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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诉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市民。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诉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25日对原告关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关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12日,取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了住房,1993年取得建筑用地使用证,20年来原告一直在建筑内居住生活,2010年8月25日,被定性为违法建筑,并要强制性拆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被告对违法建筑有依法查处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规划法》第68条之规定,原告违法建筑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某门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对未取得证件违法建筑部分限期自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位于栏杆镇X街东侧建房两间,并于1990年10月22日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1993年7日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用证。1998年关某又在其房屋东侧(现为青年街X路中心)建房四间,此四间房屋只有以关某之子关某林名字办理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某续。淮滨县X乡建设局以关某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关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到期后关某没有拆除,2010年9月2日淮滨县X乡建设局强制对这四间房屋予以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建房应当按照有关某律规定,办理相关某续后方可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X区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某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而原告关某在栏杆镇X街东侧(现为青年街X路中心)所建四间边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某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限期拆除。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原告仍未取得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淮滨县X乡建设局2010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对原告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代奎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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