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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及原审被告姜某丙、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D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姜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丙。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以下简称白庙村X组)及原审被告姜某丙、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原审被告姜某丙,被上诉人白庙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勇,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白庙村X组作为发包方、润龙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明天公寓3#楼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地址:东风路X村;工程内容:1、新装x箱变一台;2、一户一表安装;3、相关附件安装调试;合同价款x元。施工日期:自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总日历天数90日,遇有重大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x元;设备主材供应:由润龙电力公司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润龙电力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白庙村X组并请供电主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按同等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如因润龙电力公司责任造成返工者,则由润龙电力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如因白庙村X组原因造成返工,则由白庙村X组承担损失;工程移交:工程经验收合格、送电后,润龙电力公司填写工程移交证明书一式两份,白庙村X组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为工程移交;补充条款:一户一表方式为电业局东区分局抄表公司的标准;由润龙电力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白庙村X组应积极配合润龙电力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白庙村X组分别于2005年1月27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11月8日向润龙电力公司支付x元、x元、x元、5000元。

2008年5月16日、2009年6月15日,白庙村X组与润龙电力公司分别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同价款由x元变更为x元。不超过x元,3#楼一户一表带公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待工程全部按期完工后,进行决算;施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白庙村X组使用;自2007年5月1日该公寓工程完后,住户应享受生活用电价格,因润龙电力公司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使住户一直按基建用电交费,高出生活用电部分的电价由润龙电力公司承担。

润龙电力公司按照与白庙村X组于2005年1月18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了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x箱变一台,并以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电业局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了供用电项目协议,但润龙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提交质量合格及验收证明、工程移交证明书。

由于润龙电力公司未能按照与白庙村X组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在2009年7月10日前对3#楼一户一表带公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的工程进行施工和交付使用。白庙村X组为采取补救措施与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白庙村X组的一户一表改造及高压配电改造,合同价款x元。其中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9日作出配电改造工程的预算为x.66元,白庙村X组认可为x元,在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低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121户)预算为x.56元,白庙村X组认可为x元。2009年12月1日,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白庙村X组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结算项目为一户一表及高压配电改造,金额为x元。

润龙电力公司主张某乙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未提供其按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质量合格及验收证明、工程移交证明书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已按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3#楼一户一表带公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于2009年7月1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的证据。

又查,润龙电力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姜某丙和李某,该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因2008年度未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姜某丙、李某在润龙电力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润龙电力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诉讼中,白庙村X组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户号为(略)的变压器型号,本院予以准许。经查,白庙村X组原高压基建用户号:(略),户名:郑州市明天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容量x。此变压器供白庙村X组的两栋家属楼共计120户居民用电。

原审法院认为,白庙村X组与润龙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查证,白庙村X组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向润龙电力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x元(原合同价款为x元,补充协议变更为x)义务,但润龙电力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仅履行了安装新装x箱变一台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一户一表安装义务,导致白庙村X组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白庙村X组有权要求解除与润龙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润龙电力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关于白庙村X组要求润龙电力公司返还其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参照白庙村X组与第三方签订的对润龙电力公司未履行的一户一表工程进行补救施工的施工价款进行计算,在白庙村X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第三方作出的合同预算价款中白庙村X组认可为x元(与第三方合同为121户,其中高压配电改造x元,一户一表改造x元)。由于白庙村X组、润龙电力公司约定为120户一户一表安装,故润龙电力公司应当向白庙村X组返还该部分工程款x元以及变更后的差额5000元;关于白庙村X组要求润龙电力公司退回其他的工程款,因润龙电力公司已进行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白庙村X组要求姜某丙、李某对润龙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润龙电力公司主张某乙与白庙村X组于2008年5月16日、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润龙电力公司辩称其部分未施工系白庙村X组自身原因造成,应由白庙村X组自身承担的,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与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2008年5月16日、2009年6月15日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返还工程款x元;三、驳回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负担5585元,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

润龙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一户一表施工事实认定错误。早在2009年2月以前,白庙村X组的家属楼就一直正常用电。而居民正常用电的基础是一户一表施工完毕。因此,白庙村X组家属楼的一户一表施工在2009年2月以前已由润龙电力公司施工完毕,证明润龙电力公司已履行合同。白庙村X组与润龙电力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第三条称,白庙村X组所建公寓2007年5月1日建成后住户是按基建用电交费,这从另一方面证明住户已正常用电,润龙电力公司已完成一户一表施工。白庙村X组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4万元,仍有工程款未支付,是白庙村X组违约在先。另,2007年11月8日支付的5000元,用途写明为交东区电业局费用,并非工程款,因此,该5000元由润龙电力公司承担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认定白庙村X组与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相关预算书有误。合同及预算书中的配电改造工程与润龙电力公司无关,其费用应当由白庙村X组承担。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根据预算书的内容来看,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预算价x元有误,是对该条款的误解。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不超过x元”不是润龙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缺失公正的合同条款,应视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龙电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白庙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某丙陈述意见称,同润龙电力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陈述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白庙村X组支付润龙电力公司5000元的事由为“交电业局东区费用”。

本院认为:白庙村X组与润龙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润龙电力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不超过x元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润龙电力公司上诉称居民在2009年2月以前已正常用电证明一户一表工程在该日期前已施工完毕,润龙电力公司已履行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润龙电力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关于一户一表工程已经完工的验收、工程移交等相关证据材料;其次,润龙电力公司所称的2009年2月之前一户一表工程已完工与2009年6月15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9年7月10前工程全部完工”以及白庙村X组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一户一表改造合同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润龙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润龙电力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收取白庙村X组X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收据载明该5000元用于“交电业局东区费用”,并非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润龙电力公司返还该5000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返还工程款一十四万七千二百零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负担5585元,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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