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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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X村人,农民。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庆、王某、王某利、王某利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赵某丙驾驶自己陕AEXX号吉利牌自由舰轿车由旬邑县X镇前往旬邑县城,沿旬邑县X村镇X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王XX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王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第二天,赵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法医鉴定,王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赵某丙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驾驶自己陕AEXX号黑色吉利美日牌(自由舰)小轿车由旬邑县X镇前往旬邑县城,沿旬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旬邑县X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王XX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王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晚,被告人赵某丙将肇事陕AEXX号车存放在旬邑县X村第五XX家里后逃离,次日,被告人赵某丙到案。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付被害人家属x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庆、王某、王某利、王某利各项经济损失x元,除已给付x元外,剩余x元已给付清结。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魏XX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系旬邑县X村派出所民警,2011年7月15日20时50分,自己和同事从野鸡红加油站加油返回单位途中,见在野鸡红村口不远处有一个人躺在路中央,便停车查看,发现该男子六十岁左右,头部有血涌出,路面有血迹,随即拨打110,并和另一同事保护现场;(2)、证人张某丁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家有辆陕AEXX车,2011年7月14日12时许,其子赵某丙开该车从家里出发去太村街道一直没回来,直到7月16日,自己先接到赵某丙姑妈赵XX电话,称赵某丙打电话说昨天开车把人撞了,接着就接到赵某丙电话说其已给交警队打了电话,正从底庙镇往家赶;(3)、证人赵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6日9时许,侄子赵某丙打来电话说他昨晚驾车在太村X村路段出事了,因为害怕就驾车跑了,现在在咸阳,让自己先给交警说明情况,他就从咸阳回来,当自己电话告诉赵某丙之母时,交警已经在赵某丙家了;(4)、证人第五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6日中午,见其弟家院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5)、证人第五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5日晚10时许,赵某丙村一亲属家的儿子来赤道社区X村自己家里,说要停车,并说他把车撞在电线杆上了,先停在这明天去县城修,自己就答应了,他停车走后自己用手电筒照着看时,发现车前玻璃、前左灯破碎了,次日11时许,那小伙把黑色小轿车开走了;(6)、证人赵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6日10时许,堂兄赵某丙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前一天晚上开车在老虎渠把人撞了,现在在底庙镇,让过去接他,并说肇事车停放在魏某村,后自己就和赵XX开车去底庙接他,后把他送到赵某丙村家里就走了;(7)、证人赵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5日,自己见赵某丙的陕AEXX号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停放在太村镇政府门前,次日中午,赵XX打来电话说赵某丙让去底庙接他,并说赵某丙已经自首了,自己就和赵XX开车去底庙将赵某丙接回赵某丙村赵某丙家里;(8)、证人王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5日20时30分左右,父亲王XX从家骑自行车去太村街道复印身份证,回家途中在太村X村路口被车撞了,事故发生后是村书记告诉自己的。(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丙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7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自己驾驶自购的陕AEXX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由太村镇前往旬邑县城,当车由北向南行至野鸡红村路口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车,灯光很强,自己变了一下远近光,那辆车没变光,刚会过车就听见“咚”一声,车前挡风玻璃好像被一个人撞了,玻璃碎了,当时心里害怕,不知道咋办,就没停车查看继续前行,行至野鸡红加油站以西路面停车,将手上和身上的玻璃碎片收拾了下,然后继续行驶将车停放在魏某村一亲属家,之后,在公路边挡了辆货车去了咸阳,第二天早上9点多,自己给姑妈赵某丙芳打电话说了当晚开车好像将人撞了,姑妈说人已死了,让自己赶快回来自首,随后自己便给交警队打了电话,并电话告知赵XX和赵XX,让他们将自己接回家,到家后,交警已在家里了,自己就被交警传唤到交警队。(三)、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拍照。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旬邑县X村路段,公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潮湿、平某、无障碍;现场有男尸一具,头朝南,面朝西,脚朝北,侧卧于路中;在现场路西边有黑色红旗牌28型自行车一辆;肇事现场路面有大面积褐色塑料物质碎片及血迹。(四)、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1)、车辆痕迹检验及拍照,证明肇事车辆系黑色吉利美日牌陕AEXX小型轿车,该车前保险杠有大面积缺损,前大灯灯壳破碎向后移位,左前翼子板前端向后呈弯曲变形,前挡风玻璃呈网状破碎,右前雨挡缺损,左后视镜脱落,以及肇事黑色红旗牌自行车,该车后胡泥瓦呈“Z”型弯曲变形,后货架弯曲变形,后轮弯曲变形;(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陕AEXX灯光系统及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3)、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及拍照,证明被害人王XX系重型颅脑损伤于2011年7月15日死亡。(五)、物证、现场撒落物提取笔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提取到黑色塑料物质、黑色漆皮、玻璃碎片、雨篷1段、喷水电机1个等物证,经对比,均与肇事车陕AEXX的缺损部分完全吻合。(六)、书证。(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丙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陕AEXX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以及陕AEXX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某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被害人王XX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稳的户籍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经旬邑县医院诊断被害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15日院前死亡,其户籍于2011年7月28日已被注销;(4)、被告人赵某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的身份情况;(5)、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6)、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丙肇事逃逸后,经办案民警对其家属进行思想教育说服后,家属配合民警将赵某丙于2011年7月16日叫回家中,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带回交警队。(7)、本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庆、王某、王某利、王某利各项经济损失x元,除已给付x元外,剩余x元已给付清结。

对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赵某丙亦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车辆及行人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丙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丙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丙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人民陪审员安永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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