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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马××,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男,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女,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樊××驾驶辽KA30××号轿车,沿沈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龙胜家园正门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被120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抢救而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出现场,认定被告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某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委托,在辽宁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左膝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车牌号为辽KA30××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乙,被告樊××与杨×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樊××于2010年3月15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括在起诉项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沈阳市X镇已变更为沈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杨×甲提供的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及住院病志、用药明细、门诊发票、120收据、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樊××、杨×乙提供的收条,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档案记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杨×乙与樊××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为家庭自用,故被告杨×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樊××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杨×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款项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杨×甲系沈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即原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居民,故应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全部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8,850.9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68,850.96元由原告与被告杨×乙按事故责任主次某担,故被告杨×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8,850.96-10,000)元×70%-5,000元=43,195.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655.29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经伤残鉴定已被评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故原告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7月13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365天=43.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3天×43.18元/天=5,31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9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杨×乙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70%=1,365元,其余5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二级护理3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的有效陪护证明,且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上未记载护理的级别及人数,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按一年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较重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3日),故原告护理天数为3天+84天=8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城镇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871元÷365天=59.92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9.92元/天×87天=5,21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某、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72,500.60元(15,761元/年×20年×23%)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八、关于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九、关于膝关节支具费,因没有医嘱要求佩戴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问题,因该部分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诉中不予审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误工费5,311.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护理费5,213.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残疾赔偿金72,500.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鉴定费900元;八、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43,195.67元;九、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十、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乙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不服,以“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不应方计算到评残之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不应为2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甲、樊××、杨×乙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樊××驾驶的被上诉人杨×乙所有的辽KA30××号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杨×甲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部分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部分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部分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不应方计算到评残之日”的上诉主张。经查,在被上诉人杨×甲的病志中明确记载出院后“全休一年,六个月内避免左上肢、左下肢过度持重及外伤(此期间需要护理)”,由于医疗机构没有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必要的原则,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算至评残之日,计84天,是合理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部分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不应为2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诉主张。经查,在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甲经过治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杨×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按照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杨×甲伤残赔偿的系数应为23%。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在本次某通事故前,被上诉人杨×甲的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已经变更为街道社区,其户口的性质已经由农业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至于此次某残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是处理本次某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部分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诉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甲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赔偿原则,结合被上诉人杨×甲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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