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3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陈某甲、陈某甲见在自己家里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唐某、邹某某在自己家里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1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陈某甲在自己家里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唐某在自己家里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1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陈某甲与陈某甲见在吴某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及2011年8月29日20时许在吴某家里注射毒品海洛因;
3、证人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5日14时许,唐某、邹某某在吴某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及2011年8月30日14时许,唐某在吴某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4、尿样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甲、唐某、邹某某尿检呈阳性;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