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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64岁。

被告朱某,女,61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1年生育婚生子张某乙江,1974年生育婚生子张某乙海,后经双方协商抱养一女儿,取名为张某乙丽;婚后几十年来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常听信别人的话,听别人说原告在外有外心,怀疑诬陷原告,成天辱骂原告;被告在家也不干活,地里的活都是原告自己干;被告拿着原告的身份证不给原告,被告还把原告存在银行的打工钱和一个人干地里活的收入也用原告的身份证全部取出,于2008年在家里盖起了两层楼房,却不让原告居住,原告无奈只好在院里用几块石棉瓦搭了一个小棚供自己居住,此棚不能避风挡寒。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吃饭也不在一个锅里吃饭,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双方见面就像仇人一样,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摆脱被告的虐待行为,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7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抱养了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且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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