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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官绪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上官绪平,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官绪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上官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上午,我与我丈夫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捆麦子时,看见被告上官绪平正在抽水机里灌水,准备偷我水塘里的水,我丈夫看见就喊我过去,我去后就说不应该抽我水塘的水,并将其抽水机的三角带拿在手里,被告看见后,就将我打倒在地,并用脚向我身上猛踢,幸亏我丈夫去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及时赶到,才制止了被告对我继续殴打的行为。因当时我的伤情严重,被送到杨墩卫生院治疗。目前,被告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并且分文没有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责令被告上官绪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8000元。

被告上官绪平辨称,此事原告胡某某有重要过错,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无理要求不让被告抽水,被告种有此塘管水的田,而且是原告胡某某与其丈夫首先动手打人,抓破了被告的脸,至今脸上仍留有一道伤痕,治疗费用没有提供。原告胡某某的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官绪平系同村邻居。2010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官绪平因秧田在水塘抽水发生争吵,后来导致相互撕打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经光山县弦山卫生院诊断证明:胡某某软组织损伤,左臀部及腰部有明显青紫块,伴多处红肿。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142元(其中弦山卫生院384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307元)。此事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杨墩派出所对此展开调查,为化解矛盾,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经反复做工作,但均未成功。2010年6月23日下午,派出所通过杨墩村干部及上官宗族等人再次为双方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虽然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被告上官绪平反悔不履行。为此,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对上官绪平行政拘留五日。为此,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弦山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光山县公安局杨墩派出所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受非法侵害。被告上官绪平为抽水浇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胡某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上官绪平赔偿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4142元;②护理费870元(29天×30元/天);③误工费870元(29天×3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⑤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上述合计7042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损害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官绪平赔偿原告胡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633.6元(7042元×80%),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官绪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祖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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