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某芦岗乡X路口,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井分当场撞死。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将一由东向西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井分当场撞死。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曾经两次传讯未到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车主赵某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井分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及车主赵某义一次性赔偿因井分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井分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井分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他驾驶豫x农用翻斗车(当时车上坐有车主赵某义和另一名司机杨某东)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某芦岗乡X村转弯处时,发现一老婆由公路X路西边行走,当时前方有一辆半挂车挡住了他的视线。当发现那老婆时,那个老婆往西跑,他就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撞住了那个老婆。当时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他雇佣的司机李某甲驾驶着他的豫x货车,当时他和另一名姓杨某司机也在车上。行驶至上蔡某芦岗乡一弯道时,他看到距他们的车辆有30米远左右的地方有一老婆由公路东边往西走,距那老婆有五、六米远时,李某甲开始减速、刹车。突然那老婆越过中心线往西跑,他的车就撞住那老婆了。后来李某甲拨打了120、122电话。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驾驶豫x货车行驶在219省道,当时他和车主赵某义均在车上。快到上蔡某城时,他正在车里睡觉,忽然听到赵某义“唉、唉”两声,并听见李某甲按喇叭。后他看见他们的车撞住了那个老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他驾驶他的三轮运输车拉土,从上蔡某芦岗乡苗沟的水泥路刚拐上219省道。他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219省道西侧有一辆自卸货车,距躺人的位置约有十米远。并见自卸货车上下来的人往路中间躺人的地方跑。他到事故地点时,见从货车上下来的人打电话报警。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他快到其村X路上时,见他村村民井分在他前面一、二十米处往西走,井分走到公路上时,他看到井分也未往左右看就横着过公路。井分过了路中间时,他听到“砰通”一声,过来一辆货车在路中间偏西处撞住了井分。那辆车往前行驶一段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人往井分身旁跑。同时证实,井分的眼看不清东西,耳朵也聋。
6、证人李某乙、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经传唤不到案的事实。
7、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及时避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井分在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井分系强大钝性外力挤压造成胸骨、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胸廓塌陷,心脏破裂而死亡。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在219省道x+400m处,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豫x刹车的摩擦痕迹,车轮上有血迹及被害人井分的尸体、血迹。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款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车主赵某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井分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井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井分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井分的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11、上蔡某人民法院及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经传讯均未到案。
12、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21时许在其家中被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13、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办理情况及豫x车辆情况。
14、上蔡某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及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井分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关于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井分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井分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