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出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毛XX驾驶渝x号摩托车从本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柏家镇街道(202省道)公路上与彭某驾驶的渝x号面包车相撞。遂彭某报警,梁平县公安局福禄交巡警将被告人毛XX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毛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毛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唐某、罗XX的证言,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2〕X号乙醇检验鉴定书,行车路线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与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毛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