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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应聘于福万家超市三楼“嘉俪多”女鞋专柜当营业员,被告李某丙是帮助妻子王莹莹经营福万家超市三楼“嘉俪多”女鞋专柜。2011年7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李某乙找王莹莹结算工资,在结算工资过程中,因涉及扣罚工资50元而与被告李某丙及妻子李某丙莹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后派出某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原、被告及王莹莹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李某乙住院一个月,共花医疗费7101.69元,及医疗救护车等票据五张计款962.80元;在信阳154医院检查费用票据四张,合计款2060元,交通费1620元。另查明:福万家考勤记录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10日李某乙早退、迟到,2011年7月8日8点36分查岗发现李某乙不在岗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车费票据、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费用明细清单、出某、住院病案,被告提交有福万家营业人员考勤登记、邬某某的证明、手机(略)发给(略)的短信内容及本院调取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共13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因被告李某丙妻子辞退前去结算剩余工资,因要扣除原告工资,原、被告及王莹莹发生争执以及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因受到行政处罚决定而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仅为扣款50元发生纠纷厮打,双方都未互谅互让,阻止这一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调查事实,原告对此纠纷应承担40%责任,被告对此纠纷应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在信阳154医院检查费用2060元及交通费1620元,虽有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己在光山人民医院出某,又再次入院治疗,有悖常理,且无相关转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用因双方都存在,故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7101.69元及救护车费用等962.80元,合计8064.49元,有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予以支持。另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天),护理费1844元(22438元/年÷365天/人×30天),误工费1500元(50元×30天),合计4544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608.49元,按责任划分承担李某乙负40%责任即5043.40元,李某丙负60%责任即756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等7565.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承担228元,被告承担300元。

李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因为双方厮打所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本案是纯粹的受害者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在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院治疗错误,上诉人在市级医院的检查费用是在光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因光山医院无相关设备为确诊病所做必要检查,是遵医嘱复查发生的,此本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称双方均有伤情,鉴定费不支持无法律依据。因本案被上诉人未提出某诉。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起因是上诉人的行为引发的。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挑起的相互厮打及上诉人自己在纠纷中碰撞所致,被上诉人及妻子王莹莹也被上诉人打伤,双方伤情级别是等同的有卷宗佐证。上诉人的伤情是一般轻微的外伤,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各项检查及CT已证明其伤情对健康无大碍,鉴定是轻微伤,而上诉人擅自去市级医院作检查,检查出某病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脱髓鞘改变”,继而住院治疗一个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这些不该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的伤情只是一般的轻微伤,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处理适当。上诉人李某乙在市级医院检查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光山县人民医院正式医嘱证明外诊发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伤情鉴定费用因双方均存在不予支持,处理不当。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一审中未提出某诉,不应将双方鉴定费相抵,上诉人的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10元。因上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处理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丙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李某乙医疗费用等7775.10元(7565.10元+350×60%),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9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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