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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刘某丁、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刘某丁、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姚某、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日下午,其乘坐由被告姚某驾驶的湘x拖拉机在(略)X村路段时,被刘某丁驾驶的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大客车从车尾撞击,导致原告受某,财产受某,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湘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刘某丁、姚某、龙骧公司在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再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略)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458元;

4、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龙骧公司为湘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交通费票据14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

6、案外人戴三元的现金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30%的损失。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丁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我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9327.68元医疗费,应一并核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龙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略)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27.68元。

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为龙骧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承担垫付责任,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核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3份,欲证实龙骧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姚某、龙骧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部分车票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6不真实、不合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姚某对龙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龙骧公司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其内部文件。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该部分损失,对被告龙骧公司提交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材料2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材料3能够证实原告自行对其身体进行法医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材料4能够证实湘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5能够证实其受某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且数额合某,本院对各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6不能证实原告的树木在交通事故中受某,更不能证实其损失为1500元,各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姚某、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均对被告龙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其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无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南省长沙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X镇X村邹家嘴路段时,遇原告乘坐被告姚某驾驶湘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树木在前方快速车道内同向行驶,由于刘某丁对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x大客车前部与未安装后位灯、车身后部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湘x拖拉机所载树干及湘x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湘x大客车上乘车人甘新民受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肖某等三人及姚某、原告受某和两车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某,被送往(略)中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9327.68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龙骧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交通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8元。

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龙骧公司为湘x大型客车的行驶证车主,其下属机构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2月29日为湘x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湖南省2011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时对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姚某驾驶的湘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x大客车与湘x拖拉机追尾相撞,刘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驾驶未安装后位灯、车身后部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湘x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装载的树木长度超出拖车尾部,且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姚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某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丁驾驶湘x大型客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龙骧公司应与被告姚某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湘x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37.68元[9327.68元+(15周×7天-5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12元/天×58天)、护理费1740元(30元/天×58天)、误工费4435元(16518元/365天×98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58元。上列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1433.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375元,另有法医鉴定费用458元。因与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某的湘x拖拉机的驾驶人姚某的医疗费用为20576.89元,原告与姚某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原告应与姚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所占交强险限额的比例享有医疗费赔偿权利,即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71.8元[11433.68÷(20576.89+11433.68)×10000]。被告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571.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375元,共为9946.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龙骧公司与被告姚某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龙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承担30%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对龙骧公司应赔偿部分剔除鉴定费后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85%即4677.8元(11433.68—3571.8)×70%×(1—15%),龙骧公司自行承担1146元[(11433.68—3571.8)×70%×15%+458×70%]的赔偿责任,因龙骧公司已赔偿9327.68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该公司8181.68元。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2496元[(11433.68—3571.8+458)×30%],被告龙骧公司、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4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624.6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三、原告张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8181.6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某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被告姚某承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某四月二某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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