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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振,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丙之父杨某丙某系杨某丙叔父,杨某丙与杨某丙系堂兄弟关系。杨某丙与杨某丙某共同居住于门头沟区X村X号。由于生活困难,杨某丙及其父亲要求杨某丙垫资帮助建房,并承诺有钱后归还建房款。2005年8月,杨某丙找来张某戊负责为杨某丙拆除石厂村X号的旧房并建设新房。张某戊建造北房4间、东厢房1间、铺设院子180平方米并砌院墙,以上工程花费116800元。工程完工后,杨某丙在自己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某戊,无他人在场。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迁,杨某丙已具备偿还能力。故杨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丙立即偿还借款1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在2005年11月,杨某丙确实在门头沟区X村X号翻建了房屋,但此房屋是杨某丙夫妇修建,父亲杨某丙某出资的。杨某丙及杨某丙某出面雇佣人员、购买材料。2006年11月房屋竣工之后,杨某丙已将各种材料费、雇佣费用支付完毕,不存在杨某丙主张某戊垫资建房的情形。上述房屋现已拆迁,与杨某丙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垫资建房、发包建房等任何关系。杨某丙不同意杨某己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戊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杨某丙既主张某戊杨某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某丙否认,杨某丙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杨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某戊提供证人张某戊、杨某丙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丁证言与杨某己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杨某丙并未亲眼目睹杨某丙与杨某丙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由于杨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无法确认杨某丙与杨某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某己起诉应被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己起诉。

杨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张某戊、杨某己证言足以证明杨某丙与杨某丙之间存在垫资建房关系,且垫资款未偿还的事实。证人张某戊关于建房的时间、地某,房屋的布局,建房款的数额,支付的时间等细节叙述得准确、充分,与杨某己陈述大部分相符。且建房时间距今已6年多,无论是张某戊还是杨某丙,对一两点细枝末节的记忆模糊是人之常情,两人在陈述上有一两处的不相符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不能因此就否认张某戊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杨某丙对建房的原因、建房的时间、地某、花费的款项、至今没有还钱的事实叙述得非常清楚,且不签订书面的合同、预算单、结算单等书面文件是民间集资建房的通行做法,杨某丙未亲眼目睹杨某丙或其父杨某丙某与杨某丙达成垫资建房协议是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不应对杨某己证言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己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某丙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杨某丙为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完全某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四项条件,且经过了一次开庭,两次谈话,即使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也不应裁定驳回杨某己起诉。综上,杨某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杨某丙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杨某己上诉理由答辩称:杨某己主张某戊有证据支持,系杨某丙夫妻自行筹建资金翻建房屋,不存在杨某丙借钱给杨某己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己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杨某丙提交张某戊及杨某己证人证言意欲证明替杨某丙垫资盖房事实的存在。首先,证人杨某丙并未实际参与垫资建房的过程,系听其父亲杨某丙某所述,故其证言无法采信。其次,张某丁证言在工程款的给付次数、给付时间及在场人员等重要内容的表述上与杨某己陈述存在出入,故其证言亦无法采信。再次,杨某丙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某丙替杨某丙垫资盖房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杨某己起诉并无不当。杨某己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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