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违法所得x.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