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将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烟火爆竹门市部前的简易房塑料篷布用打火机点燃,张某发觉后和邻居苏某一起将火扑灭。一个小时后,陈某再次将被害人苏某经营蔬菜的门市部前的塑料篷布点燃,二被害人再次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苏某陈某、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州市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谅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罪名成立。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