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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阮某认为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已承诺履行相应职责,且原告与所在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达到诉讼目的,故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阮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审判长陈俏云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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