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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X路、飞虹路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趁四周无人注意,用作案工具将一辆黑色建设牌35CC燃油助动车的车锁剪断,窃得该车,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骑车逃离现场,当两人逃至本市杨浦区X路、打虎山路口时,被告人郑某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窃建设牌35CC燃油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窃的黑色建设牌35CC燃油助动车被警方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张韬。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行驶证,证人姚某、沈某、顾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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