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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闫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塘石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塘石二组于2010年12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支付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6082.0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塘石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秋天,刘某承包了塘石二组的4亩土地种植葡萄,承包期限为15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360元,其后未再向塘石二组交纳承包费。对于某包费数额,塘石二组称前三年为每年每亩90元,以后每年每亩递增20%,而刘某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90元,不存在递增的说法。刘某现在在承包地上种植有苹果树、桃树等果树。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承包塘石二组土地,应当向塘石二组支付承包费。因塘石二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费在三年以后每年递增20%,故承包费应按每年每亩90元计算。刘某承包了塘石二组X亩土地,另外1亩不是从塘石二组处承包,故承包亩数应按4亩计算,每年的承包费应为360元,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应为2880年。塘石二组要求刘某支付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6082.05元,原审法院支持2880元。刘某辩称,塘石二组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保留要求塘石二组赔偿的权利,对此,刘某可另案主张。刘某另辩称,塘石二组主张的部分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承包费支付时间,塘石二组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塘石二组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塘石二组承包费2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24元,塘石二组负担26元。

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塘石二组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承包费支付时间极不科学,不实事求是。不可能有一例承包地不约定交款时间,除非无代价白种地不收款,才能够不约定交款时间。2、一审其提供的证据1即10个承包户交纳2001年承包费的收据一张,充分证明有约定交款时间是先交款后种地,10个承包户的承包款是本年的10月X号,当时组长在会上明确阐明了每年的交款日期为10月X号,否则视为不交承包金。3、一审其提供的证据2即2010年、2011年刘某丰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各1张,能证明约定交款时间是一年一交款。4、克井塘石二组诉称,刘某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之后,2002年至今承包费未交,要求依法追回拖欠的承包费并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从塘石二组的诉状中不难看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交款时间,不然的话怎能说追回拖欠的承包费并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关系。5、塘石二组曾于2007年2月7日将其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由于某损失金额大于某石二组的承包金,塘石二组基本认可刘某的损失,最终撤回了起诉。6、塘石二组从事实上违背了对群众所讲承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塘石二组无法向承包户讨要承包金所以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135条之规定,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塘石二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塘石二组答辩称:刘某拖欠承包费是事实,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塘石二组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认为塘石二组的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均认可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承包金的交纳金额和方式存在争议。由于某方对承包金的交纳方式未作出明确书面约定,故塘石二组在承包期内向刘某主张该期限内未交纳的承包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塘石二组曾于2008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某告负责人的主体问题,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塘石二组的起诉;塘石二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某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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