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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9日向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4日,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劳社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黄某系王某乙(个体工商户)的打线工,2009年7月2日21时左右,黄某在某某镇X街车间内操作注塑机,清理注塑机内余料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经温州某某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1-5指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某属因工受伤。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黄某于2010年1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黄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黄某的调查笔录两份、杨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以证明发生工伤的经过;4、工作车间照片两份,以证明受伤的工作场所;5、医院病历及证明,以证明黄某受伤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某某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某某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王某乙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第三人黄某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王某乙诉称,第三人黄某虽是原告的工人,但在受伤当天,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做工,第三人也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劳社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全生产记录单、检查员证书,以证明黄某受伤时,原告的工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3、杨某某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黄某受伤时,杨某某不在现场的事实。

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黄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2009年7月2日21时左右,黄某在操作注塑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温州某某医院诊断,右手1-5指毁损伤。2010年11月4日,黄某向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没有提供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黄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工作车间照片两份、医院病历及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送达回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某某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某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没有生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黄某的调查笔录两份、杨某木笔录及身份证,能够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对杨某某谈话笔录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驾驶证、检查员证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安全生产记录单,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杨某某的谈话笔录,不能否定被告所依据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对杨某利谈话笔录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据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五金冲件、塑料制品加工。自2008年3月1日起,原告王某乙雇佣第三人黄某从事打线工作,每斤以0.50元或0.60元计算。2009年7月2日21时许,第三人黄某在工作车间操作注塑机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1-5指毁损伤。2010年11月4日,第三人黄某向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某乙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1年1月14日,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某人劳社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黄某属因工受伤。原告王某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黄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其在操作注塑机时被机器压伤,现原告王某乙主张不属于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某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王某乙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云

审判员陈某欣

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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