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理,并于2010年12月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15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诉称:
原、被告自2008年7月始发某医药贸易业务,至2008年8月前双方的贸易货款已结讫。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药品x.5元。其中被告下属新甬江店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购货x.6元;北仑霞浦店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购货x.39元;云龙分店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购货6491.42元;总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购货6979.62元;北仑福泉山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购货x.5元;蟹浦店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购货x.2元;方桥店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购货x.21元;贵驷店2009年1月购货6116.27元;谢家店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购货x.29元。上述货物的货款由原告业务员朱某某负责向被告收款,2009年3月朱某某因挪用资金向公安机关自首。尔后,原告即要求与被告对账,但被告说货款已支付朱某某,后又说部分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拿出付款凭证核对账目,但被告不予配合。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9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付款凭证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后再次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付款凭证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答辩称: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2008年8月前的交易往来双方已结清是实。其次,因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的交易往来,账目比较混乱,故总某货款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x.5元被告目前无法核实,按照被告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x.43元,对于原告现主张的价款系原告的员工朱某某对货款进行了打折,而朱某某的打折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款被告已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关系及2008年8月前的交易往来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事实为: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下属江北新甬江分店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10月到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下属江北新甬江分店向原告购货x.6元的事实。
2.被告下属北仑霞浦分店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下属北仑霞浦分店向原告购货x.39元的事实。
3.被告下属云龙分店2008年10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下属云龙分店向原告购货6491.42元的事实。
4.被告总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总某向原告购货6979.62元的事实。
5.被告下属北仑福泉山分店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下属北仑福泉山分店向原告购货x.5元的事实。
6.被告下属镇海蟹浦分店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下属镇海蟹浦分店向原告购货x.2元的事实。
7.被告下属奉化方桥分店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12月到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下属奉化方桥分店向原告购货x.21元的事实。
8.被告下属镇海贵驷分店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009年1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9年1月被告下属镇海贵驷分店向原告购货6116.27元的事实。
9.被告下属江北谢家分店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销售出库单序时簿、2月份的销售发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运输交接单X组,用以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下属江北谢家分店向原告购货x.29元的事实。
10.送货交接单1份,用以证明编号为(略)的运输交接单虽被告工作人员未签字,但因该份运输交接单中含有国家药监局监控的麻黄碱复方制剂的药品,故在该份证据上签收,从而证明编号为(略)的运输交接单项下的货物在现提交的送货交接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故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11.2010年11月2日朱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2008年1月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说的打折是朱某某的个人行为,且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对朱某某的授权范围,其权限并不能涵盖朱某某的口头打折行为。
12.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案的原、被告其实跟本案是相同当事人,其销售形式与本案亦相同,该案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已予以确认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第1至9项证据,被告对于销售出库单序时簿,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对于大部分运输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编号为(略)、(略)的运输交接单无被告方签字,编号为(略)、(略)的运输交接单的部分数字是原告事后补加,故对上述运输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所有的运输交接单只有票据号码、没有金额和品名,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原告所述其运输交接单号码和出库单序时簿号码相对应,但因被告对销售出库单序时簿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说法被告亦有异议;对于销售发某,因被告并非税务部门,故对其真实性不得而知,且销售发某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与销售发某金额相对应的货物。
对第10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存在双份交接单,故相关事实无法确认。
对第11项证据,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调查笔录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查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口供;对于委托书因为被告未收到,其上面也无朱某某的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1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还未生效,故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储蓄存款凭证X组X份,用以证明针对本案讼争的价款,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43的事实。
2.原告公司展销会的价目表和展销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打折行为作为其促销方式已经在其经营中使用过,故朱某某的打折行为是原告授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8年12月22日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凭证(柜台号为x),被告已作为证据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供,该笔款项已作为(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一案的付款,故不应再作为本案的付款,应予扣除;其中2008年10月30日的两笔金额分别为x.42元、3000元的付款不是针对本案讼争的货款。
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目表是原告向客户发某的要约,按照原告价目表的价格供应商品,如果有打折,原告会明示。本案争议的不是原告能不能打折,而是朱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打折,而原告的发某是全额开具的,并不存在打折的意思表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一是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运输交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编号为(略)的运输交接单,虽该份运输交接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后原告又提供了证据10加以证明,而证据10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略)的运输交接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运输交接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编号为(略)的运输交接单,因被告未签字确认,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该运输交接单项下的货物,故对于该份运输交接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编号为(略)、(略)的运输交接单,虽被告认为有部分系添加,但原告认为该添加行为在送货时已完成,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事后添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运输交接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二是对于销售发某,原告认为2月份的销售发某尚未交付被告,被告认为对销售发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交接单上只载明了一组数字,确无相应的品名、单价及金额,但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原告认为交易过程为:被告向原告报货后,原告带着货物和验收单及随货同行联到被告处,被告根据验收单及随货同行联进行验货,验货后就在原告提供的运输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而原告开具的销售发某总某有五联,包括存根联、发某、随货同行联、提货联、验收单联,而验收单联和随货同行联都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在运输交接单上签字,原告再根据留存在原告处的另外几联进行做账并制作出库单序时簿,到时候原告再拿着发某去结账,发某也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交易过程确如原告所说,随货同行联被告已全部做账,现在亦无法核实收到多少货物,发某的记载事项确与随货同行联的记载事项相同。故从原、被告陈述的交易过程可见本案原告提供的销售发某实即原、被告所陈述的销售发某中五联的其中一联-发某,现原告提供的运输交接单上载明了具体的序号,而该序号与原告所提供的发某上的序号完全一致,而被告认可收到运输交接单项下的货物,且被告收货时亦留有随货同行联,故如被告认为未收到发某项下的货物完全可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以随货同行联已做账无法核实为由而作出模糊之陈述,故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月份的发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序时簿,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该出库单序时簿与原告提供的运输交接单的序号相一致,且被告亦认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发某被告已全部收到并入账,故如果被告需反驳原告之主张完全可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具体之理由均与发某的认证相同,本院不作累述。但本院在出库单序时簿与运输交接单一一核对过程中,核查出镇海蟹浦店的出库单序时簿中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的编号为x-X-X的金额为493.5元、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的编号为x-01的金额为29.46元;北仑霞浦店的出库单序时簿中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的编号为x-X-X的金额为824元、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的编号为x-01的金额为29.46;江北新甬江店的出库单序时簿中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的编号为x-01的金额为248元,上述出库单序时簿记载的货物原告并未提供运输交接单,故对于上述出库单序时簿记载之事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编号为(略)的运输交接单,被告未签字,故对于出库单序时簿记载之该事项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库单序时簿记载之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因该份委托书是出具给朱某某的,且该份证据在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2008年12月22日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凭证已在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作为该案的付款依据,现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2008年10月30日的2份付款凭证系付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意欲证明的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综合以上认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原告共供货给被告x.5元,被告支付价款x.01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49元的事实。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而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差异金额已因朱某某的打折行为而消除,故现被告已无需支付原告价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向被告供货x.78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x.43元,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x.35元。故现对于被告应付之该款项是否存在原告之业务员朱某某对该款项给予打折的问题成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授权朱某某对被告应付之货款给予打折,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某对被告应付之货款给予打折。其次,虽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打折的陈述,对此请求,本院认为无调查之必要,理由为:即便朱某某同意打折,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朱某某的意思亦只是其口头承诺。朱某某确曾是原告之员工,故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对原告具有效力,但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并没有关于朱某某对应收货款进行打折的明确授权,而且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授权范围不包括口头承诺,故本案如朱某某口头承诺给予被告应付货款一定比例的折扣,该承诺行为亦超越了代理权。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某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朱某某之该行为进行了追认;二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在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中亦有过打折行为,且被告亦否认收到过原告给予朱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朱某某之打折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在没有得到原告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朱某某口头承诺给予被告应付原告之货款折扣的行为系越权代理,对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没有效力。综上,本院确认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x.35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7月始发某医药贸易业务,至2008年8月前双方的贸易货款已结讫。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药品x.78元,上述药品分别供应至被告下属江北新甬江店、北仑霞浦店、鄞州云龙店、总某、北仑福泉山、镇海蟹浦店、奉化方桥店、镇海贵驷店、江北谢家店。上述货物的货款由原告业务员朱某某负责向被告收取。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43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3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补充约定,故现原告以其最后交付货物之次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价款之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价款x.35元,并以该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09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某某负担36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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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吴某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