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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捕前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住(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李家道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4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帮被害人贺××买房为由,虚构事实谎称王××有三套房子要卖给他,私造协议和收款条,先后四次共骗取贺××现金12万元。案发后,徐某某已退还贺××人民币7.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虚构替其买房的事实骗取其12万元人民币,以及已退还其7.8万元人民币等情况。

2、收款条、补充协议、交款条及领条,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分四次收到被害人贺××购房款12万元;(2)徐某某伪造了以王××为收款人的收条及购房协议;(3)案发后徐某某已退还贺××人民币7.8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过或介绍出售过任何房子,也没有收取过徐某某的任何款项等情况。

(2)证人蔡××(女,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收到贺××12万元购房款,以及伪造收条和协议欺骗贺××等情况。

4、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后,被害人贺××以同样的事实于2008年4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做出了(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现已中止了民事案件的执行,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依照法律程序对民事判决做出处理等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在深圳市被当地警方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大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4.2万元给被害人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我愿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缴纳罚金,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虽然徐某某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缴纳罚金,但其本人及其亲属并无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缴纳罚金的实际行为,原判根据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及大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徐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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