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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2岁。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区某房间无人之际,将袁某的一部易迪牌平板电脑(价值1380元)、一个旅行包及现金2000元、王某某的现金900元、宋某某的一部x山寨手机(价值20元)、汪某的一部MP4及宿舍内的一个电磁炉盗走。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王某某、宋某某、汪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袁某2000元现金,也没有盗窃王某某9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区某单元,趁房间无人之际,将袁某的一部易迪牌平板电脑(价值1380元)、一个旅行包、宋某某的一部x山寨手机、宿舍内的一个电磁炉盗走。经鉴定,被盗的x山寨手机价值20元。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其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内盗窃了一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一个电磁炉、一个旅行包。

2、被害人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其居住的房间被盗,丢失了一台平板电脑和一个行李箱。

3、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其居住的房间被盗,其丢失了一部国产手机。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x山寨手机价值20元。

5、购物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易迪牌平板电脑价值1380元。

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的手机被提取、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部分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200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某900元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200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某90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袁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200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某900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汪某一部MP4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盗窃MP4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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