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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许昌市X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臧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相识,2004年双方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有了儿子臧某然后经常生气,最后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生子臧某然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城中村改造,原告家分得房子和补偿款后原告提出离婚。除了生孩子期间,被告一直工作,对家庭有一定贡献。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臧某然。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臧某与被告周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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