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现随原告冯某某生活,2008年农历9月2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做家务,只知花钱,被告2008年农历10月发生纠纷后住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至今未归。故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2008年农历9月2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浩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29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子一套、电视柜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条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王某DVD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老板椅两个、老板桌一张、被子十四条、饮水机一台、单子十一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新飞冰箱一台、音响一套。以上家俱、家电均在原告冯某某处。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且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本庭主持调解期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仅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农用四轮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在调解意见中坚持两个孩子均有原告抚养,并愿支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现婚生男孩冯某已近三周岁现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可有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另一男孩冯某浩未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冯某浩应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因两人各自抚养孩子的年龄相差十七个月,原告冯某某应支付相差部分的抚养费用。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冯某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冯某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冯某某的婚前财产29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子一套、电视柜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条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王某DVD一台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老板椅两个、老板桌一张、被子十四条、饮水机一台、单子十一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新飞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