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因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因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皓月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仲案号(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8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皓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原系内黄某雪尔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尔面粉公司)职工,2002年5月,雪尔面粉公司改制,组建了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雪尔面粉公司没有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王某某到皓月公司上班,成为皓月公司职工。2005年元月6日,皓月公司以王某某在上班期间多次无故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经公司股东会研究,作出了解除与王某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王某某开除的处罚决定。但皓月公司未将该决定通知王某某,而且未将决定书送给王某某,也没有为王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没有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雪尔面粉公司为王某某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至2002年6月。皓月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为王某某缴纳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和2005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为王某某缴纳2002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没有为王某某参加医疗保险。

2009年7月1日,王某于向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雪尔面粉公司和皓月公司为其补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14日,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09年8月13日前为王某某补缴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和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619.38元(单位部分);二、皓月公司应在2009年8月13日前为王某某补缴2002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三、被诉人皓月公司应在2009年8月13日前为王某某参加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部门核定为准;四、被诉人皓月公司从2009年8月起按月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五、王某某要求被诉人皓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皓月公司对王某某作出开除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上也不符合有关规定。皓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某缴纳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和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二、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某缴纳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三、自2010年元月起,原告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失业保险费(单位部分);四、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某办理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四项中应办理的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皓月公司上诉称:我单位已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雪尔面粉公司改制后,王某某到皓月公司上班,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皓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某某作出开除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皓月公司也未将决定书通知王某某,故王某某与皓月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皓月公司所诉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皓月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