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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工作人员徐XX行贿x元。

2、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工作人员马X行贿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X、马X、程娟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人员马X(已判刑)行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户名为马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徐XX、马X的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徐XX、马X、程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向徐XX行贿x元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X的证言,而徐XX对该项指控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马某某翻供,公诉机关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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