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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2009年9月26日,原告临产住进谷营卫生院,被告2009年9月29日才外出打工回来,只到医院看过原告一次,之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孩子生下来后,被告也不到医院去接原告,原告便带着孩子住在了娘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潘某晨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时,给付了原告见面礼x元,换帖买衣服花费了4000元,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给付了原告礼金1000元,抄好时被告给付了原告600元,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装箱礼8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给付原告下车礼8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及其家人非法侵占、扣押被告及被告之父的财产也应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即将临产时,被告方从外地赶回,原、被告发生了纠纷。2009年10月1日,原告生育女儿潘某晨。之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

原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家中,被告不予认可,并以原告已将其所主张的个人财产连同被告的部分个人财产擅自拉走抗辩。原告认可在被告家中无人时曾带人到被告家中仅仅取走了自已的衣物。

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原告礼金x元,原告退还了被告1000元。原告到被告家中走动时,被告又给付了原告礼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证人黄某各、庞五当庭作证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潘某晨正在哺育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对潘某晨享有探视权。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婚约时所收受被告的礼金,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告的生活困难,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他礼金和买衣服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无法查明下落,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查明下落后另案起诉。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返还侵占、非法扣押被告的财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潘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潘某晨由原告凡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每月承担潘某晨的抚养费127元,每年付一次,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潘某晨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彩礼礼金x元;

四、被告潘某对婚生女潘某晨享有探视权;

五、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凡某某、被告潘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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