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2时30分,绰号“X”逃跑。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梁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吉利区区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照片及信阳市Im河区十三里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