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学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4月,被告因经营及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一分。现被告经济情况已明显好转,却不愿还钱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该款已经于2006年5月14日前全部清偿完毕。2、若被告没有还清,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2年4月,被告王某乙因经营及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一分。王某乙2002.4.9”。后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3年2月24日偿还10000元、2003年6月28日偿还5000元、于2003年8月2日偿还1000元、于2005年11月2日偿还2000元,共计18000元,下欠借款6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63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关于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故被告王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关于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其提交的付款条约定还款的期限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3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