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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海豚湾网吧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豚湾网吧,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蒋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网吧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XI-J,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海豚湾网吧(以下简称海豚湾网吧)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豚湾网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豚湾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2月29日颁发某《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经三立电视(中国台湾)授权,申请者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书》及《授权证明书》的影印件与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9)京公核字第X号“证明”的原件相符。原件上的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印鉴属实。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权利声明书》载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节目《福气又安康》之所有权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本片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福气又安康》2009年出品、导演刘俊杰、主要演员陈乔恩、蓝正龙。《授权证明书》载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授予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和局域网)随选视讯(x即VOD点播)及网络数字电视(x,即IPTV)公开传输服务;授权期限为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共2年整。重庆市公证处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9月24日,应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彭川和刘明东与操作人员陈智来到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海豚湾网吧,进入网吧后,陈智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陈智开机登陆后,在计算机D盘新建了一个文件夹,命名为“海豚湾网吧”。并将移动硬盘内的“软件”文件夹复制到上述新建的文件夹中。二、点击鼠标右键,弹出菜单,选择“属性”,对该计算机显示属性进行设置。三、运行“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V7.5”并对软件进行了设置。在临时文件夹选择栏中选择“D:\海豚湾网吧\”,文件名改为“海豚湾网吧”,将录制频率设置为“5帧/秒”,点击开始录制按钮进行录制。四、操作员陈智在该计算机上播放、观看了电视剧《爱在日月潭》、《福气又安康》、《心星的泪光》、《翻滚吧!蛋炒饭》部分剧集中随机选取的部分片段。“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V7.5”对操作及播放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生成相应文件。重庆市公证处将该文件记录刻录成光盘,光盘交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公证光盘,海豚湾网吧确认公证光盘所播放的电视剧的片名、导演及主演的名字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权利声明书中《福气又安康》的导演刘俊杰、主要演员陈乔恩和蓝正龙相同。另查明,海豚湾网吧是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网尚公司诉称: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由三立公司于2009年投巨资拍摄。经协商,三立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某、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该授权期限内,网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任何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如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以及提起民事诉讼等。海豚湾网吧未经过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擅自向公众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服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网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海豚湾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其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2、海豚湾网吧赔偿网尚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3、由海豚湾网吧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豚湾网吧答辩称:网尚公司不享有《福气又安康》权属,权利不完整,网尚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权属,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经公证人认证的三立公司的《权利声明书》载明该公司是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所有权人,享有完整合法的著作权。经公证人认证的《授权证明书》中载明三立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某、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上述授权范围及期限有国家版权局颁发某No.(略)《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印证。网尚公司依据著作权人三立公司的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尚公司享有该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海豚湾网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海豚湾网吧关于网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海豚湾网吧是否侵权的问题。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是该处公证人员彭川和刘明东以及操作人员陈智在海豚湾网吧经合法程序刻录的,该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庭审中播放该光盘,可确认光盘所播放的电视剧的片名、导演及主演的名字与三立公司权利声明书中《福气又安康》的导演刘俊杰、主要演员陈乔恩和蓝正龙相同。海豚湾网吧通过其所有的局域信息网络向上网者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播放服务,没有证据证明该播放行为是经过网尚公司授权的,海豚湾网吧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海豚湾网吧未经网尚公司许可,通过其所有的局域信息网络向上网者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播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法院将根据作品类型(电视剧作品)、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和范围(网吧局域网)等情节综合确定海豚湾网吧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将合理确定原告的上述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海豚湾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其经营场所的局域网传播《福气又安康》;二、海豚湾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海豚湾网吧负担。

海豚湾网吧上诉称:一、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单位至少有三个,网尚公司没有提交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电视剧的原始权利人,提供的授权文件仅有三立公司一家,某些授权文件属于非法文件,在没有提供其他合法版权人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网尚公司主张的版权存在严重瑕疵,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载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海豚湾网吧的涉案电视剧来自于第三方的乐吧影院平台,海豚湾网吧已经审查了第三方的经营资质,尽到了注意审查的义务,且第三方平台内容是自行更新,网吧无法进行修改和删减,一审判决判令海豚湾网吧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网尚公司承担。

网尚公司答辩称:网尚公司提供的权利证明文件是完整的证据锁链,经过了公证、认证,三立公司是涉案电视剧唯一合法的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的其他署名人只是参与拍摄,并非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海豚湾网吧当庭提交了四份证据,网尚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海豚湾网吧的证据一是三个不同网站播放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电脑截屏页面(共9页),拟证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署名人至少包括三立公司、台湾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和声色工场三家单位。证据二是海豚湾网吧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签订的《“乐吧影院”平台使用协议》及网乐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拟证明海豚湾网吧播放的影视作品系由网乐公司的“乐吧影院”平台提供,海豚湾网吧支付了使用费并审查了网乐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尽到了注意审查的义务。证据三是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节选)和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节选),拟证明在片尾署名人与授权方不一致或授权方是否享有著作权无法确定时,不应认定著作权授权的效力。证据四是法发(2010)X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网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就能提供,二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否来源于互联网、是否经过修改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的判决和裁定仅对个案有效,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证据四是在本案一审后发某,不具有溯及力,与本案无关。网尚公司的证据一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三立公司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声色工场传播有限公司也声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系三立公司委托该公司制作,该公司仅为挂名制作单位,不享有任何版权,该电视剧的全部版权为三立公司享有。证据二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新闻出版总署颁发某像字(2010)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台湾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批准文号为新出像进字(2010)X号,出品公司为三立公司。海豚湾网吧质证认为,网尚公司到海豚湾网吧公证取证是2009年,而证据一、二的公证书均为2010年才出具,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二审证据进行审查。海豚湾网吧的证据一中署名的台湾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和声色工场两家单位均未明确署名为著作权人,不足以证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另有其他著作权人。海豚湾网吧的证据二可以证明海豚湾网吧与网乐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并审查了网乐公司的经营资质,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海豚湾网吧的证据三是其他案件的判决,仅对个案有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海豚湾网吧的证据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发某的通知,真实性可以确认。网尚公司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为补充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的证据,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海豚湾网吧未对其网吧局域网播放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涉案影视作品是否合法取得,海豚湾网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一审中,网尚公司提交了经公证人认证的三立公司的《权利声明书》、三立公司对网尚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及国家版权局颁发某网尚公司针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二审中,网尚公司补充的两份公证书证明,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三立公司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声色工场传播有限公司声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全部版权为三立公司享有,其不享有任何版权,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亦载明台湾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出品公司为三立公司。本院认为,结合网尚公司一审提交和二审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三立公司是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唯一著作权人,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海豚湾网吧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另有三立公司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

关于海豚湾网吧是否合法取得涉案影视作品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网吧经营者不仅要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合法取得,还应当证明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权利,才能够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来看,涉案电视剧系由网乐公司的“乐吧影院”平台提供,海豚湾网吧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网乐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支付了使用费,并审查了网乐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对网乐公司的经营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海豚湾网吧证明了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提供者合法取得。但是海豚湾网吧未能提供其对“乐吧影院”平台的影视作品的授权许可进行过任何审查的证据,没有对网乐公司的“乐吧影院”平台提供的影视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完全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况且,海豚湾网吧未在一审中提出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提供者合法取得的抗辩,一审判决对此问题未予考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的赔偿数额与海豚湾网吧的过错程度基本适应,可以维持。

综上,海豚湾网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豚湾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Ο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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