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X市X乡XXXX村x内。
法定代表人展X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XX,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X,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市X区XXXX中路XXX段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X,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XXX市XXXX长江XXXX商务大厦XXX座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809元,由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