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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X市X乡XXXX村x内。

法定代表人展X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XX,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X,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市X区XXXX中路XXX段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X,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XXX市XXXX长江XXXX商务大厦XXX座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809元,由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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