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1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一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邓某因没钱吸食毒品,二人一直寻找盗窃目标,在贵港市X村鹤山小学旁杨XX杂货店门口,看见卓XX驾驶收割机到杨XX杂货店门口停下,未取走挂在收割机烟囱处的腰包便走进杨XX的杂货店。于是,二被告人一拍即合,由被告人邓某负责放风掩护,被告人吴某下手某卓XX的腰包盗走并逃离,被杨XX发现某在贵港市X村路口升腾木业路段将被告人吴某拦下,拿回卓XX被盗窃的腰包,腰包内有现某人民币6000元、手某一台、计算器一台等物品,经双方清点后交还卓XX。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某勘查、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邓某行为触犯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当时不知道吴某去偷东西,其没有参与放风,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不应被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一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邓某因没钱吸食毒品,一直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到贵港市X村鹤山小学旁杨XX杂货店门口时,看见卓XX驾驶收割机到该杂货店门口停下便走进杂货店。被告人邓某则负责放风掩护,被告人吴某将卓XX挂在收割机烟囱处的腰包盗走并逃离。杨XX发现某骑摩托车追到贵港市X村路口升腾木业路段将被告人吴某拦下,拿回卓XX被盗窃的腰包及包内现某人民币6000元、手某一台、计算器一台等物品,后将腰包及包内财物全交还给卓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日下午,其在八塘街见到邓某,二人都说讲没钱买毒品吸食了,要去偷东西换钱买毒品,便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其二人走到鹤山小学旁阿文的杂货店时,见一个男子开一台收割机到来停下走进杂货店,而收割机的烟囱上挂着一个绿色帆布腰包。其二人见周围没人注意,邓某就站在旁边看风掩护,其走过去伸手某腰包拿下来转身向村外走去。经其翻看,腰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一个小计算器、一台三星牌手某。当其走到村路口升腾木业处,阿文开摩托车追上来拦住其,说其是不是偷了他朋友的腰包,是就拿出来。其只好将腰包交给阿文,阿文当其面清点腰包内的物品后才放其离开。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八塘街遇见吴某,吴某讲没钱买海洛因吸了,要去偷东西,邀其一起去偷,共同意去,其二人就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其二人走到鹤山小学旁杨XX的杂货店门口时,见一个男子正开一台收割机停放在店门口下车走入杂货店内,没有拿走放在烟囱上的绿色腰包。吴某提出去偷那个腰包,我也同意去偷。其站在旁边放风掩护,吴某将腰包取下来就向村X路口方向逃跑,其则走回村内。其走了不远被杨XX拦住叫还他朋友的腰包,其说是其放风掩护,吴某下手某了腰包向村外走了,杨XX就转头开摩托车追吴某去了。后吴某告诉其,吴某当日偷腰包走到鹤山村路口升腾木业时被杨XX拦住要回了腰包及腰包内的物品。
3、失主卓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一日下午,其开收割机到杨XX的杂货店,其当时急着进杂货店里喝水没有拿走挂在收割机烟囱处腰包。几分钟后,其从杂货店出来发现某包不见了,其就告诉杨XX其挂在烟囱上的腰包被人盗走了,腰包内有现某人民币陆仟元、一台手某、一个小计算器。杨XX问在杂货店门口打麻将的村X村民告诉杨XX刚才有两个“白粉仔”来过,杨XX就骑摩托车去找村民说的两个“白粉仔”。过了约三十分钟,杨XX就拿其的腰包回来,其当杨XX的面清点了腰包内的物品,现某、手某、计算器一样也不少。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一日下午,其回到鹤山村小学门口旁其的杂货店里,其朋友卓XX很着急同其说他刚才挂职在收割机烟囱上面的腰包被盗走了,腰包内有人民币陆仟元、一台手某、一个计算机等物品。其问在其店里玩的村X村中的“白粉仔”邓某和大新村的“阿育”来了一下就不见人了,其想到刚才回来时正见邓某向村里走去,就开摩托车追上邓某,邓某说他只是负责放风掩护,是大新村的吴某下手某的,吴某已沿公路X村X村外追到鹤山村路口升腾木业路段时拦住吴某,见吴某正手某卓XX的腰包,吴某将腰包交回给其打开腰包清点发现某、手某、计算器没有少,就拿回去交给卓XX,卓XX清点后也说没有少什么。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本案现某位于贵港市X镇鹤山小学旁杨XX杂货店门口处。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邓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0年5月13日,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邓某因吸食毒品成瘾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抓获送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4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在侦查一电缆被盗窃案中发现某某、邓某有作案嫌疑,于同月29日依法对吴某、邓某执行逮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一直对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是稳定的,且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失主卓XX的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邓某参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当庭翻供,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负责放风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邓某已在案发前将盗走的财物全部退回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