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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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子洲县五金公司下岗职工,住(略)。该曹1996年底至2007年初,先后4次被子洲县公安局因吸食毒品劳动教养;2007年12月26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该曹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靖边县公安局、定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都因病释放就医;2012年2月1日,该曹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某、曹某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在子洲县苗家坪医院抢夺被害人X某X某金3320元。2011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略)盗窃X某X某现金800元,面值100元的超市购物卡4张。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在子洲县医院化验室盗走X某X某金2万元及银行卡2张。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枪夺罪、盗窃罪,又系累犯,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至十年幅度内量刑;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在苗家坪医院抢夺的犯罪事实辩解,称那时他已被定边县公安局抓获关押;对指控2011年农历7月他在马蹄沟X某X某盗窃的事实辩解,称他就没有去过X某X某;对指控2012年1月29日他在子洲县医院化验室盗窃2万元辩解,称2012年1月29日下午他未到过子洲县医院,其一直在自己家中。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略)医院一楼X某X某公室,X某X某于给孩子们打预防针,被告人曹某就拉开抽屉将抽屉内放的钱包夺走扭头逃跑。后将钱包扔在大门外,包内装有的预防接种费3320元拿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X某X某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她在办公室给孩子们打预防针,来了曹某突然抽开她抽屉抢走钱夹子,扭头就跑。钱夹子装有3千多元被拿走。

②、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4日,她在X某X某公室,当时X某X某于给孩子打预防针,来了一人拉开办公桌抽屉,拿了钱包就往外跑,他们随后就追,没有追上。那人把钱包扔在大门外,钱被拿走了。当时听在场人说那个男人叫曹某,是子洲县石沟的吸毒人员。

③、证人X某(苗家坪医院院长)证言证明,2011年8月24日中午他正在门诊上班,来了X某说刚才曹某在接种室抢走X某X某收的接种费约3千元左右。他出去就追但没追上。他当时就让X某X某案去。

④、辩认笔录证明,证人X某辩认出在苗家坪医院实施抢夺的是曹某。

⑤、苗家坪医院2011年8月24日疫苗价格明细表证明,X某X某天抽屉存放接种3320元。

2、2011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窜至(略)X某X某中,并问X某X某儿X某X某中大人在不,X某X某不在。被告人曹某又问你们家有几间卧室,便随即走进卧室盗走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及现金800元和面值100元的4张万家乐购物卡就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失主X某X某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他妻子打电话称家里被盗,他回家后女儿X某X某家里来了一个人胳膊上纹有一条龙,那人走后发现钱包内装有800元现金、4张面值100元的万家乐购物卡不见了。他到邻居打听那人是从医院方向来的,后到医院打听那人是曹某。

②、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农历7月一天,他家来了约40左右男子胳膊上纹有一条龙,并问她们家有几间卧室随即就进了卧室,那人走后,她就发现卧室放的钱包不见了。随后就追,但没追上。

③、辩认笔录证明,X某X某认出在她家行窃的人是曹某。

3、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窜至子洲县医院三楼住院部病房拿起病人的包乱翻,被护士X某和大夫X某遇见,X某阻止,被告人曹某将病人包放下离开病房。随后被告人曹某来到子洲县医院的二楼门诊部化验室,盗走被害人X某X某金2万元及银行卡、钥匙。被告人曹某作案后,将偷来的钥匙扔在院内的摩托车存放门口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X某X某述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他在化验室存放的2万元、银行卡和一串钥匙被盗。另证明,他丢的那串钥匙被病人陪护人员在子洲县医院摩托车存放门口捡到。

②、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他们病房来了一个人说是找人。他去打水时,见来他们病房那个人在院内停放摩托车门口处扔下一串钥匙。

③、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子洲县医院住院部三楼病房乱翻病人的包,后经X某的阻止曹某离开病房。

④、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他母亲在子洲县医院住院,他儿子说病房来了一个人拿走30元就跑了,听别人说是曹某。

⑤、证人X某、X某、X某X某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X某X某单位化验室失盗2万元。另X某证明2012年1月29日中午X某X某钱存放在化验室的事实。

⑥、辩认笔录证明,X某X某认出2012年1月29日下午,来他们病房找人的人以及在停放摩托车门口处扔下一串钥匙的人是曹某。X某、X某辩认出2012年1月29日下午在子洲县医院病房乱翻病人包的人是曹某。

⑦、现场堪验笔录、相片证明,被盗后的现场。

⑧、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0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2007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

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证明,曹某2011年9月1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因吸食毒品查获强戒。

⑩、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曹某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1年8月24日在苗家坪医院抢夺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其当时已被定边公安局抓获强制戒毒。经查,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定边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曹某查获,以及在被告人曹某犯罪过程中有目击证人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马蹄沟镇X某X某X某的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他没有去过X某X某。经查,X某X某女儿X某X某明她们家中来了一男子盗走钱物,并证明到他家来的那男人胳膊上纹有一条龙,与被告人曹某身体特征相符,并辩认出她家行窃的人就是被告人曹某。据此,足以证明盗走X某X某钱物的是被告人曹某所为。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9日其在子洲县医院化验室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他下午未到过子洲县医院,下午一直在其家中。经查,多名目击证人证明被告人曹某2012年1月29日下午在子洲县医院住院部病房对病人的包乱翻,另有目击证人X某X某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子洲县医院院内摩托车停放处门口扔下一串钥匙。又查明,该串钥匙是失主X某X某化验室失盗钱物的同时失盗的钥匙。故足以认定X某X某化验室失盗的2万元系被告人曹某所为。被告人曹某的无罪辩解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犯数罪,应以抢夺罪、盗窃罪分别定罪量刑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一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进联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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