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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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小某、舒某、老某与某某电某有限公司触电某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系死者向某之妻)。

原告小某(系死者向某之子)。

原告舒某(系死者向某之母)。

原告老某(系死者向某之父)。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雪(特别授权),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与被告某某电某有限公司(下称靖州电某公司)触电某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储永东、谢取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雪,被告靖州电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及被告靖州电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的委托代理人蒙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X村塔坝马家河边的“6.11”事故中向某触电某亡,经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向某是在钓鱼过程中触高某电某而被电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从事高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架空配电某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1条规定“导线对地面……的距离,应根据最高某温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弧垂……计算。”和第10.0.2条规定“线路电某为高某线路经过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某离是5.50米。”经查,事发地点的架空线路最大弧垂即其中心点距离地面的距离仅为5.33米,不符合《架空配电某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程,且事发的高某线路穿越的地带是村民每天洗某、洗某和人们钓鱼地方,属于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设施保护某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某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某志:……(二)、架空电某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但在事发地附近被告并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某志。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41527元(包括丧葬费13003.8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

2、现场某片十张,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旁边系公路,车辆来来往往通行,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

3、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系当地村民种地、洗某、洗某、洗某的必经之路,且经常有人来钓鱼,而该地未设任何警示标志。

4、高某线悬高某量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地形地貌以及该地的高某线离地面的垂直高某不符合法定标准。

5、靖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11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向某系电某死亡。

6、死者向某的居民身份证、死者向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向某与原告侯某的结婚证、原告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小某的户口簿、案外人向良的户口簿以及原告侯某、舒某、老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向某及其赔偿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还证明死者向某与案外人向良系胞兄弟关系。

7、靖州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侯某与死者向某自结婚后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其娘家靖州县X镇X街大河边X号。

8、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那拉提至库如力段公路改建项目土建施工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明、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2009年8-9月、2010年4-6月份临时人员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向某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曾在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那拉提至库如力段公路改建项目土建施工第一合同段从事厨师工作及收入情况。

9、卖车协议、3-4运费汇总表各一份,货物运输发票、完税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死者向某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至死亡前从事个体运输业。

10、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7月12日下文《关于撤销的决定》复印件(复印于怀化市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一份,用以证明该局法规股非专业测量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测质,没有法律效力,《靖州县X乡“6.11”事故现场某验结论》已被撤销。

被告靖州电某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是单行法、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还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设施保护某例》、《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电某设施保护某供用电某序维护某例》、最高某和省高某《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设施保护某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来处理本案;2、向某触电某亡事故发生后,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县工业经济局电某执法大队、铺口乡人民政府及原告候多多等人共同对触电某触点的架空导线对地距离进行了现场某量,经测量,该架空导线对地距离为5.61米,架空导线对地距离完全某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3、高某电某害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也不是对任何损害事件都承担绝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发电某施、变电某施和电某线路设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设施保护某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向电某导线抛掷物体属于十一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的危害电某线路设施的行为”。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电某设施保护某供用电某序维护某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更为明确地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某设施保护某围或者保护某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将在电某设施保护某内垂钓列为法规禁止性行为。向某作为成年人,在进行一定的活动时,理应对周某环境的安全某有必要的认识,在明知小某流上方有高某线存在,且碳素合金鱼竿上标明“高某触电某险”等警示符号的情况下,仍抛掷鱼竿垂钓,造成触电某故发生。向某的行为危害了电某线路的安全,是违法向受法律保护某10KV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是间接故意行为的具体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四)项、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行为人的损失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全某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还辩称,1、涉案事故现场某具备一定的交通条件,不能满足农业机械(不包括无动力拖动、人工搬运即可移动和对交通条件没有要求的“小某农业机械”)通过自身的动力拖动移动时对交通条件的要求程度,应属交通困难地区X区,且此处被告的高某线架设高某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原告以该档距线路弧垂最低点对地垂直距离来认定该线路的架设高某是否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触电某故点的导线对地垂直距离来认定该线路的架设高某是否合格;3、向某触电某亡的原因是在电某设施保护某内钓鱼,从事违法行为所致,并不是其他原因所致,向某触电某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4、设置安全某示标志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某管理部门,负责电某事业的监督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是电某行政管理部门而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完全某备免责情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对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靖州县工业经济局出具的《关于的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向某在架空电某线路保护某内钓鱼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

2、靖州县电某执法大队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向某在架空电某线路保护某内挥竿钓鱼时,鱼竿碰触高某线引发的触电某亡事故。

3、事故勘验现场某片八张,用以证明“6.11”事故现场某属交通困难地区的事实。

4、靖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死者向某在架空电某线路保护某内挥竿钓鱼时,鱼竿碰触高某线引发的触电某亡事故;死者向某在架空电某线路保护某内钓鱼使用的鱼竿长5.40米,鱼竿上明显标有触电某险等警示标志,使用的鱼竿系导体的事实。

5、靖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11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向某家住靖州县X组X号及被电某死亡的事实。

6、靖州县电某执法大队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6月12日出具《靖州县X乡“6.11”事故现场某验结论》和勘验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某测照片4张,用以证明“6.11”事故发生后,由相关部门与原、被告一起到事故现场,对触电某故的高某线路进行了距地高某测量的事实;原、被告认定事故点10KV架空电某离地面垂直距离5.61米的事实;事故点10KV线路对地垂直距离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事实。

7、电某行业电某规划设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有关条款的解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不是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的非居民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和对事故现场某行勘验,2011年9月13日,本院根据其申请向靖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取了死者向某涉案的鱼竿并制作了提取笔录,死者向某所持的是“九寨沟5.4III”鱼竿。2011年9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某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情况如下:(1)、事故点距离S222公路(省道)直线距离31.77米,位于S222公路北面;(2)、以S222公路为水平线,缓坡下至事故点,落差1.46米;(3)、从S222公路至事故点唯一有一条小某(主要为田埂路)可以到达;(4)、该小某入口处路面宽1.17米,田埂路面宽0.70米;(5)、S222公路至事故点车辆通行情况:经现场某示,两轮摩托车和手扶式小某耕田机可以到达;(6)、事故点旁边系责任田,收割机收割此责任田中种植的稻谷不能沿该小某通过自身动力到达,需从S222公路西面(往藕团方向)64米处借助人工处理方可到达;(7)、事故点沿溪往东走(即往靖州县城方向)31米处有一码头,当地村民可用于洗某、洗某。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证明事故点的导线高某5.61米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有异议,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地应为交通困难地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的照片非事故发生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地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测绘机构测绘,该测量报告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9相矛盾,死者向某生前居住在农村X镇,而原告辩驳称公安机关在出具死者向某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向某生前与他人签订买车协议时是根据死者向某生前的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书写的,该住址系其户籍所在地,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属下的项目部对外出具证明应属无效,该证据中有关死者向某生前从事厨师工作的工资表不完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死者向某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一直没有收到这个撤销决定,且该决定并非制作单位的上级机关作出,真实性、合法性不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答复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靖州县电某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是基于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靖州县X乡“6.11”事故现场某验结论》而来的,而这个结论已被该局撤销,故该证明存在的基础丧失,真实性不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交通困难地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某空有许多线路分布如电某线、电某、高某线等,现场某近并未设置安全某示标志,这对在事故现场某钓的死者向某而言难以知晓其垂钓的地方属于架空电某线路保护某内,而涉案鱼竿上标识的警示标志是日文,对从事厨师工作的死者向某也没有起到任何警示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原告对公安机关是按死者向某生前的居民身份证上的资料来证明死者向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双方当事人在场某可的,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勘验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某行业电某规划设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所作的解释,是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请示报告而来的,首先原告的报告内容并没有真实反映事发现场某事发经过,其次该解释也并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系交通困难地区,真实性不足。

对本院基于被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公安机关保存的涉案物证和本院制作的物证提取笔录无异议,但对鱼竿上标识的警示标志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系日文,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也不能免除被告在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某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公安机关保存的涉案物证和本院制作的物证提取笔录无异议,但对本院制作的现场某验笔录中两轮摩托车和手扶式小某耕田机现场某示部分记载有异议,认为两轮摩托车在演示过程中,驾驶人是时常两脚着地保持车辆平衡才能够到达事故地点,而手扶式小某耕田机在演示过程中,先由一人操作,在下坡与田埂路面接触的时候发生侧翻,后由两人共同操作完成。

经过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证明事故点的导线高某5.61米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该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被告有异议,由于该笔录并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被告又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下称“三性”),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当地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委托专业的测绘机构测绘得到的结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9相矛盾,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但原告能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某验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死者向某生前的住址系其户籍所在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中的勘验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故该证据中的勘验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证意见一致;该证据中的勘验结论已被撤销,故该证据中的勘验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某验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对本院提取的涉案物证和本院制作的物证提取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某验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向某系垂钓爱好者,其户籍所在地是靖州县X组X号,经常居住地是靖州县X镇X街大河边X号(即其岳父侯某生家)。2011年6月11日,向某在靖州县X村塔坝马家河边钓鱼时不慎触高某电某而被电某死亡。2011年6月12日,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会同靖州县电某执法大队对事故现场某行勘验,勘验情况如下:1、事故地点二电某杆之间的距离为112.2米;2、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右边电某杆42米,事故发生地点的架空电某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61米;3、现场某空线路为10KV线路;4、事故现场某非居民区。勘验结论:事故发生地的架空配电某路符合《架空配电某路设计技术规程》(x-1987)第10.0.2条的标准要求。勘验结论出来后,受害人的家属(原告)认为勘验人员不是找出该段导线的距离地面最近的点进行测量,测量方法不对,导致结论错误,为此到怀化市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和请求解决。2011年7月12日,靖州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以该局非专业测量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测质为由撤销了上述勘验结论。2011年7月14日,怀化方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侯某之委托,对涉案事故现场某取了两杆之间的高某线的较低的6处进行了悬高某距离测量,结果最低点的悬高(即导线与地面最小某离)为5.30米。诉讼期间,原、被告对该事故地段应属非居民区X区发生争议,被告就现行执行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某路设计技术规程》(x-2005)中所涉的“交通困难地区”定义为“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方”行文请示,要求对“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方”作出详细解释。2011年8月16日,享有解释权的电某行业电某规划设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该技术规程解释如下:“农业机械”是指在具备一定的交通条件下,通过自身的动力拖动可以移动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机械,不包括无动力拖动、人工搬运即可移动和对交通条件没有要求的“小某农业机械。”交通困难是指不能满足“农业机械”通过自身的动力拖动移动时对交通条件的要求程度。

另查明,1、涉案鱼竿为收缩性鱼竿,全某5.40米,碳素材质,能导电,鱼竿上标有危险(包括注意高某线、落雷)等安全某示标志。2、被告靖州电某公司系电某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向某出事地点位于电某设施保护某内,出事地点沿线周某未设置安全某志。3、原告侯某系向某之妻,原告小某系向某之子,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靖州县城生活;原告老某、舒某系向某之父母,一直居住在农村,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舒某体弱多病;向某之死,已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事故发生地到底属于非居民区X区;2、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地到底属于非居民区X区的问题。我国现行执行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某路设计技术规程》(x-2005)对非居民区X区的界定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电某行业电某规划设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对该技术规程享有解释权的一个机构,其所作的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地是属于非居民区X区的依据。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地位于公路不远处,也时常有人到达,但到达事故发生地只有唯一的一条小某,且该小某不具备一定的交通条件,除对交通条件没有要求的两辆摩托车和小某农业机械可以到达外,其他一般的车辆、农业机械是不能到达的。因此,根据上述该技术规程以及参照所作的解释,涉案事故发生地应属于交通困难地区X区。

关于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该段架空线路最大弧垂即导线与地面的最小某离为5.30米,高某线的架设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对于交通困难地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设施保护某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无需设置安全某志,况且设置安全某志属于电某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非被告靖州电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尽管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由于本案系高某电某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在电某设施保护某内或高某线下钓鱼的行为,不属于电某设施保护某内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靖州电某公司作为电某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电某成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靖州电某公司应该对受害人向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向某作为具备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系垂钓爱好者,理应知晓鱼竿上的警示标志,应当意识到在高某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在钓鱼时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钓鱼位置,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电某公司的责任,故应由被告电某公司承担60%,受害人向某承担40%。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可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包括: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向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靖州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301684.20元(15084.21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13003.80元(2167.30元/月×6个月);原告小某为未成年人,居住在靖州县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某,应为86624元(10828元/年×16年÷2);原告舒某虽然身体多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46787.2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侯某、小某、舒某、老某负担2980元,被告某某电某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多

审判员储永东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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