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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费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强、孟令克及代理人朱某宇、王剑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费某峰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原阳县桥北司法所所长期间,与担任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给郑州市金水区押砦社区的常XX、常XX等人协调在原阳县X乡X村的围墙施工工程中,因5000元的赔青款是否收到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为了让被害人陈XX承认他们给了陈x元的赔青款,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伙同吴普松(另案处理)、吴述峰(另案处理)等人身着司法警服和作训服,开着一辆有司法标志的豫x警昌河面包车以及租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X村西边被害人陈XX开的煤灰场里,强行将被害人陈XX以及煤灰场的工人孟XX弄到车上带到原阳县X乡黄某滩里,用皮带、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陈XX、孟XX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X、孟XX带到郑州找到常金岭,陈XX打了一张收到3000元的赔青款条给了常XX,但因还有2000元的赔青款还需对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和吴普松等仍不让被害人走,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原阳县X街司法所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继续限制被害人陈XX、孟XX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24时许,才将被害人陈XX、孟XX放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孟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昌河面包车、皮带等物证;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围墙施工合同、收到条、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阳县司法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以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二、2008年10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邢高锋(已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用油锯将位于原阳县X乡X村北东西生产路X路南边被害人张XX的十七棵杨某锯翻,折合立木材积4.27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损失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邢XX、张XX、陈XX、陈XX、陈XX、朱XX、陈XX、陈XX、张XX、柴XX、师XX、朱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油锯等物证;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话单、协议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杨某某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适用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原阳县桥北司法所所长期间,与担任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给郑州市金水区押砦社区的常XX、常XX等人协调在原阳县X乡X村的围墙施工工程中,因5000元的赔青款是否收到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为了让被害人陈XX承认他们给了陈x元的赔青款,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伙同吴普松(另案处理)、吴述峰(另案处理)等人身着司法警服和作训服,开着一辆张某某个人所有的带有司法标志的豫x警昌河面包车以及租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X村西边被害人陈XX开的煤灰场里,强行将被害人陈XX以及煤灰场的工人孟XX弄到车上带到原阳县X乡黄某滩里,用皮带、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陈XX、孟XX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郑州找到常XX,陈XX打了一张收到3000元的赔青款条给了常XX,但因还有2000元的赔青款还需对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和吴普松等仍不让被害人走,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原阳县X街司法所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继续限制被害人陈XX、孟XX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24时许,才将被害人陈XX、孟XX放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孟XX向本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7月25日任原阳县X乡司法所所长,2009年3月24日被辞退。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任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2009年3月24日被辞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孟XX的陈述;证人吴XX、付XX、陈XX、刘XX、李XX、常XX、常XX、吴XX、毛XX、靳XX、杜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昌河面包车、皮带等物证;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围墙施工合同、收到条、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阳县司法局证明、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0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邢高锋(已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用油锯将位于原阳县X乡X村北东西生产路X路南边被害人张XX的十七棵杨某锯翻,折合立木材积4.27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邢XX、张XX、陈XX、陈XX、陈XX、朱XX、陈XX、陈XX、张XX、柴XX、师XX、朱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油锯等物证;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话单、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成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林木4.273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用于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所有的昌河车,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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