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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又名惠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补充起诉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一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白海波、助理检察员马文梅、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惠某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某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同年11月1日,惠某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某卖毒品海洛因0.4克。

2012年4月23日,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补诉[2012]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惠某以180元的价格向XXX某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5克。两三天后该惠某以180的价格向XXX某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5克。同年11月3日,惠某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某卖毒品海洛因1包,计0.4克。被告人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惠某依法一并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以惠某家庭情况不好为由,建议对其在3至4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惠某辩称,他给XX某过两次毒品,给XX某卖过一次毒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惠某开自己的车去(略),以18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XXX某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5克。两、三天后,惠某又去该村以180元的价格给XXX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5克。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惠某仍以同样的方式和价格给XXX某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同年11月1日,该惠某同样的方式和价格在老君殿前街给吸毒人员XX某卖毒品海洛因0.4克。11月3日,惠某在贺家湾村又给XX某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4克,获赃款180元。

综上,被告人惠某先后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2.3克,获赃款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惠某的儿子身患重病,家庭生活较为困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惠某供述,他为了赚钱,从2011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他开着自己的车去贺家湾村给XXX某过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以180元的价格卖1小包,0.5克。同年11月1日,他在老君殿前街给XX某过0.4克毒品海洛因。

2、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下旬到10月初,惠某开车到贺家湾村给他卖过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包0.5克,共计1.5克,价格是每包180元。第3次买毒品时,他村的XX某场。

3、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日,他毒瘾发作,就给惠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后该惠某车来到老君殿前街,他上车出了180元,该惠某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11月3日出于同样的原因,他又给惠某打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在他村,一会儿惠某到约定地点,他又出了180元买了1小包,约0.4克至0.5克。2011年10月初的一天,XXX某惠某的毒品时,他也在场。XXX某了惠某180元,该惠某了XXX1小包毒品。

4、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他带惠某两次去子长县X街上向XXX某买得毒品海洛因4.2克。

5、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惠某所指认的买毒人分别是XXX某XX。

6、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表明,2011年12月20日,该局依法扣押了惠某的枣红色快乐王子小车一辆。

7、子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表明,2011年12月20日8时以吗啡尿液检测的方法,检测到惠某尿液呈阴性。

8、网上信息函查证明,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惠某的刑事责任。对于惠某所持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惠某在短短三个月内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对其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惠某能当庭认罪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考虑到惠某的家庭实际状况,故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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