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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54年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62岁,系马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赵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董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的宅基地原来相邻,后来双方因换地发生矛盾,经常发生纠纷和打骂,尤其是董某某将原来村集体栽种在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上的树木伐掉出卖后,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马某某也从村西北角的宅基地搬到村东南角居住。2009年农历8月29日,董某某的丈夫在马某某的邻居赵某新家为赵某新盖房子时,与马某某的女儿因小孩玩沙子发生口角引起纠纷。第二天吃过早饭后,董某某来到马某某家附近,董某某和其丈夫赵某山与马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谩骂。在打骂过程中,董某某手持木棍将马某某打伤。马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到卞路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又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其伤情被确诊为:1、左前胸壁第二至第四肋间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肘关节上方皮瘀血肿胀软组织损伤。由于在卞路口卫生院治疗病情不见好转,马某某于10月27日转到沈丘县北郊卫生院入院治疗。北郊医院确诊马某某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膜炎。马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马某某共在卞路口卫生院和北郊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959.62元。2009年10月26日,马某某的伤情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照相费30元。马某某在县医院做CT检查花费220元。2009年11月10日,沈丘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结合马某某的伤情,认定董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董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对董某某送沈丘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沈丘县公安局的调查卷宗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予以认定。沈丘县公安局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董某某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即视为认可。基于上述事实,董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无端到马某某家附近叫骂,首先挑起事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在此次纠纷虽然被动挨打,但也直接与董某某发生了厮打,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避免矛盾激化,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在卞路口卫生院及北郊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共计3409.62元。马某荣要求董某某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马某某要求董某某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董某某在住院期间确实进行了转院治疗,并且其丈夫在护理期间也来回医院及家中有一定的交通花费,应当酌情考虑500元为宜。但马某某主张其挨打住院,其子女从外地回家里看望的车费也应当由董某某负担,因子女看望父母是应尽义务,即使马某某不受伤住院治疗,其子女也有看望的义务,因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为马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马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董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80%,马某某自己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合计3409.62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49.5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折合每天1055元。住院30天,误工费一人、护理费二人计算),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一人计算),交通费500元,共计5459.12元中的80%即4367.30元。下余的20%费用即1091.82元由马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某某负担50元,马某某负担1000元。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显示公正;马某某的伤情与其治疗时间及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但不排除遭其他情况所致的伤情。

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客观公正;马某某的伤情与治疗时间和治疗情况是相符的,其并没有遭受其他情况的伤害,董某某称马某某存在讹诈之嫌并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无稽之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案件审理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卷宗证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等多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伤情是董某某的行为引起的,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马某某是因董某某的行为受到了伤害,对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存在讹诈之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马某某的女儿因母亲受伤回家探望的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马某某女儿的交通费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马某某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用的确定不移医院提供的护理证明作为支持该项费用的必要条件,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其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产生了一定的护理费用,原审判决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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