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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肖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延安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原审原告屈某某存单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X路分理处。

负责人:马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肖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延安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原审原告屈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某,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X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审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3日,原告肖某某、屈某某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诉称,1999年3月份原告肖某某将其家庭存款x元存入原许昌市农业银行铁西支行,当时设置了密码,户名为肖某某本人。该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支取。2003年2月13日原告准备取款时,发现存折丢失,立即进行挂失,此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魏都区X路分理处已接受了原铁西支行的业务,原告要求挂失,延安路分理处先是称没有该笔存款,后又称该款已于2000年7月7日被原告屈某某取走。原告要求查看原始底单,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一个伪造的钢笔手写的底单。被告出具的利息单上面“屈某某”的签字也非本人所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X路分理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肖某某于1999年3月31日存款属实,期限1年,到期后由原告屈某某支取,农行已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的辩称同上。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3月31日原告肖某某将现金x元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铁西支行,收到存款后,该行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存单1份,存单载明,存入金额x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0年3月31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屈某某持此存单于2000年7月7日将款取出,并在银行的代扣税清单上签了名。除去利息税外,共取得存款本金x元,利息515.27元,共计x.27元,原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铁西支行将存单收回。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铁西支行的存款业务于2000年并入原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魏都区X路分理处,2004年元月,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魏都区支行被撤销,原其下属的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X路分理处。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明确,存款到期后,原告屈某某已将存款本息取走,双方存款关系终止。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存单系伪造,代扣税清单上“屈某某”三字不是屈某某本人所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830元,由原告负担。

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也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是假的,代扣税清单上“屈某某”三个字不是屈某某本人所写,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延安路分理处已申请笔迹鉴定,魏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屈某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代扣税清单上的“屈某某”三个字系其本人所写。二审中,屈某某又申请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又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与魏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虽然肖某某把款存入被上诉人处,但存款到期后,其妻屈某某已把款取出,并在代扣税清单上签了本人名字,虽然屈某某本人不承认,但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代扣税清单上的“屈某某”三个字系其本人所写,故上诉人肖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系伪造的,屈某某本人并未将款取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肖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代扣税清单上屈某某签名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延安路分理处、许昌市分行答辩称,肖某某存款已经支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肖某某的申诉。

本院再审中,依申请再审人肖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储户签收处“屈某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储户签收处“屈某某”的签名与样本中“屈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其它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肖某某确实把款存入被申请人处,但存款到期后,其妻屈某某已把款取出,并在代扣税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虽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但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储户签收处“屈某某”的签名与样本中“屈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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