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律师。
被告黄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以其已与被告黄某自行和解处理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肖某以其已与被告黄某自行和解处理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