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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ⅩⅩ,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Ⅹ,男。

上诉人于ⅩⅩ、王ⅩⅩ与被上诉人张伟Ⅹ、张Ⅹ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白丽萍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ⅩⅩ、王ⅩⅩ,被上诉人张ⅩⅩ,被上诉人张伟Ⅹ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忠Ⅹ,经ⅩⅩ区X村民委员会证实,张忠Ⅹ与张ⅩⅩ为同一人,即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ⅩⅩ。2002年9月16日被告张伟Ⅹ将原告张ⅩⅩ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王ⅩⅩ和案外人魏ⅩⅩ。被告于ⅩⅩ另提供卖房契约一份,卖房人处由被告张伟Ⅹ签名并捺印,买房人处由案外人魏ⅩⅩ及被告王ⅩⅩ签名。该房屋由被告王ⅩⅩ、于ⅩⅩ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ⅩⅩ、于ⅩⅩ腾退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的特定权利,被告王ⅩⅩ、被告于ⅩⅩ系城市户口,并非该房屋所在地的村民,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买卖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另外,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而被告张伟Ⅹ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出售,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伟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于ⅩⅩ、王ⅩⅩ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ⅩⅩ提出反诉一节,因其反诉的对象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另一被告张伟Ⅹ,其损失应向张伟Ⅹ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反诉的请求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伟Ⅹ与被告王Ⅹ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ⅩⅩ、被告于Ⅹ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ⅩⅩ;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Ⅹ、被告于ⅩⅩ、被告王ⅩⅩ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于ⅩⅩ、王Ⅹ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判令上诉人腾房是无理取闹;本案张ⅩⅩ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ⅩⅩ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腾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伟Ⅹ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上诉人王ⅩⅩ、于ⅩⅩ提供证据“卖房契约”及2002年字据,证明买房人为王ⅩⅩ、魏ⅩⅩ两家,各买两间,现诉争房由王ⅩⅩ、于ⅩⅩ居住使用,一审遗漏合同一方当事人魏ⅩⅩ,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对于三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状况未予查清,对于房屋现状也未予查清;三、为避免诉累,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应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过错责任后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人民币,退还上诉人于ⅩⅩ、王ⅩⅩ。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白丽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那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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