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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岗,钟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景泰、姚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于涛担任记录。上诉人廖某乙及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被上诉人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廖某乙是叔侄关系,与被告乐某某是表兄弟关系。廖某甲退休前是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干部,廖某乙是钟山县X镇X村民,乐某某则是钟山县X镇X村民。1993年5月10日前,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与被告乐某某口头协商,由两原告出资在被告所在的村,即位于现钟山县二桥(城环城路城厢发电站小河旁)东面,被告承包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五间房屋的地基,占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其中两原告占3间,被告占2间。同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乐某某分别到原告廖某甲或廖某乙处取钱,购买建设房屋地基用的沙石、水泥、钢材及水泥砖和水泥瓦等建筑材料,还有用于其他开支。原告廖某甲也直接支付了部分建房报酬,并为被告乐某某支付了退还董明生购屋地押金。合计x.93元。1997年9月25日,为了避免双方以后发生纠纷有个依据,以乐某某为甲方,廖某甲、廖某乙为乙方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愿将位于钟山县二桥东面的砖瓦木结构的房屋两间转让给乙方,价格x元;二、该房屋四至界线:东以甲方现住房屋的水泥砖柱中间为界;南以桂八公路往北量至15米为界;西以潘瑞英住宅东面墙檫墙为界;北面以陈定运水田基南面为界;三、乙方支付购房款x元后,甲方将转让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余下3000元,待甲方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分之一,乙方承担三分之二;甲方原借乙方杉木9根(每条一丈四),已作抵消,互不欠账。该协议改变了口头协议商定的份额,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03年4月16日,原告廖某甲见被告乐某某多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便邀乐某某到其家中协商,由乐某某立写的借据:借到廖某甲现金x元,归还期为2003年5月1日。同时,还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所借x元是1997年的屋地转让款。如乐某某不愿转让屋地,则按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在乐某某还清借款后,本转让房屋协议书自动失效。但是,原来廖某甲所建造的南面的两间瓦房屋的材料,乐某某要给予一定的赔偿。2008年10月13日,乐某某诉廖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业经该院审理后认定,双方讼争位于现钟山县二桥(城环城路城厢发电站小河旁)东面的两间砖瓦木结构房屋归乐某某所有,且乐某某对该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双方在庭审中承认这x元,是廖某甲支付建设位于钟山县二桥东面五间房屋地基的工程款,不是借款的事实,而依法作出(2008)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原告乐某某的房屋,并将放置在原告乐某某房屋内属于本人的财产一并搬出。上诉人廖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月20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08年10月21日,廖某甲、廖某乙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乐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规定的房屋过户的义务。该案业经该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无效,并据此作出(2008)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月20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不能就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于2009年9月27日以书面的形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乐某某返还杉木9根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不是被告乐某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提供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两原告出资x元建设五间房屋的地基。建成后,原告占三间房屋的宅基地,被告占两间房屋的宅基地。虽然双方补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改为被告只转让两间房屋,但实质上并没有改变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目的。故一审、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转让房屋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有返还因《转让房屋协议书》所取得利益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要求被告乐某某返还建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地)款x元及利息,因原告负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却不能提供被告收取购房(地)款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地)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廖某甲、廖某乙诉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承认建设房屋地基的全部费用(即建房款)x元,也是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购房款、借款均为同一笔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杉木9根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准予。被告以本案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处理,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应为“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行为;另外,将原建造房屋地基的费用(购地款),与购房款同为一笔债务已转化为借款,而借款的期限是2003年5月1日。借款期满至今已有6年,原告才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抗辩。但是,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业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后,所产生的返还利益之诉。一方面,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在诉被告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该转让房屋协议书是有效合同,而只诉请被告履行转让房屋及其所占用土地的权属过户义务,并没有涉及到该转让房屋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出资建设房屋地基费用的返还问题,故不为“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返还利益请求权,应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才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贺民一终字第X号,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建房款x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负担537元,被告乐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经过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动工三间屋脚的人工费用确实用去了x元许,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下屋脚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利息才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收到上诉人的x元已有12年之久,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5厘计,x元×5厘,等于每月利息122.5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利息应是x元(122.50元×12个月×12年)。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明知近年房价高涨、屋地升值,不惜一切手段要回上诉人居住使用长达16年之久的屋地,一审不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建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

被上诉人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993年5月10日前,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上诉人出资建设的是五间房屋的地基还是三层的楼房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乐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993年5月10日前,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上诉人出资建设的是三层楼房而不是五间房屋的地基。

被上诉人乐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乐某某与廖某龙、杨群本、杨其教签订的《租房合同》、乐某某与董良文签订的《租屋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讼争房屋的相邻房屋租金是350元至450元之间,上诉人占用房屋的占用费足以抵销上诉人主张的利息。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对被上诉人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乐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在一审的时侯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用,本院对此不作定案的依据。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1993年5月10日前,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上诉人出资建设的确实是五间房屋的地基。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与被上诉人乐某某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本院生效的(2009)贺民一终字第50、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已为建房进行了出资的事实清楚,现其要求被上诉人乐某某返还为建房支出的费用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这一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宅基地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依法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转让农村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这一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与被上诉人乐某某应当知道,但在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双方仍自愿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因此,对造成《转让房屋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及被上诉人乐某某均存在过错,一审未判决支持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要求被上诉人乐某某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梅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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