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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贤(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在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叁五计息。被告将其住房(眉房权证字第M-(略)、丘地号:X-X-X)作抵押登记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和利息支付义务。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475.25元(截止2011年6月1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计算至30000元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对被告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信用联社成立,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尚义信用社)并入信用联社,更名为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期间的2011年9月28日原告企业法人由原来的杜义更换为宁某。

2007年7月10日,尚义信用社与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尚义信用社,借款人:唐某,抵押人:唐某。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9‰,按月结息;贷款展期在借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申请;逾期利率以日万分之4.35计算;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经眉山市房管局评估后价值9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唐某以其坐落眉山市X区X街,权属证号:眉房权证字第M-(略)、丘地号:X-X-X、90.03住房一套作抵押,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评估登记,房屋评估金额90000元。2007年7月13日,尚义信用社向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后,唐某仅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唐某未偿还和支付。借款到期,亦未办理展期借贷。原告追款期间,唐某不知去向至今。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登载传唤唐某公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合同、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结付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30000元未如期返还,逾期亦未办理展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3475.25元(截止2011年6月15日)和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算至3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郭旭东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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