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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1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夜,被告人徐某甲携带撬杠、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息县X村民胡某丁、徐某戊家,先后盗窃14只鸡、一部红色“CECT”牌直板手机,总价值1207元。案发后,赃物被息县公安局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河南省罗山县法院(1994)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丁、徐某戊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胡某丙、刘某、方某某的证言,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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