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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马某、(略)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1949年12月25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林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荣彬、被告柏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柏林村委会所有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在(略)十一队路段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两次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本次是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9000余元,被告方不予支付,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455.73元。

被告马某未答辩。

被告柏林村委会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要求过二次手术费用,本次不应再起诉;事故车辆虽然系村委会所有,但马某是在借车回家办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与村X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中关于利息部分,没有依据,没有起止时间不明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略)十一队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7月2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柏林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7日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694.67元,被告柏林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因右胫腓骨骨折进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感染,局部窦道形成,钢板外露,于2011年12月26日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并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某。原告王某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共计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98.73元。出某后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王某在该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及检查,花费门诊治疗费528.4元、门诊放射费135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原告王某在(略)卫生所、(略)卫生所进行多次换药治疗,花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324.6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医嘱显示需陪护某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某为1290.95(22438÷365×2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30×21)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10(10×21)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854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某、复查情况,合理的费用为5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马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柏林村委会系事故车辆车主,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的车辆交由被告马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柏林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柏林村委会辩称其出某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为7186.73(6198.73+528.4+135+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护某为1290.95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17.68元。原告王某主张某某依据护某人员王某锋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护某人员王某锋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护某人员王某锋因护某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误某证明,故原告王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20元复印费,但所提供的票据仅为收据,不显示复印内容及收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某利息系二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生效判决原告王某已经申请执行,故原告王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林村委会辩称原告王某在2010年10月20日的诉状中已起诉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现又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不应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虽然在上一次诉讼中起诉二次手术费,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并未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审理,故本次原告就其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以受理,被告柏林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九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八分,被告(略)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五十五元五角,邮寄送达费三十六元,共计九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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