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宁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瑞昌市南义工商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宁县民政局、潘某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宁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聂文虎,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罗江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如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在未查明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便草率地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属无效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武宁县民政局赣武离字x号离婚登记。
上诉人武宁县民政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冷从汉所作的笔录,该笔录违反了证据取得的合法原则,是无效的,且冷从汉事后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显然是在法律规定之外有意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只要依法审查,程序合法,该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赣武离字x号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冷从汉不是办理离婚的工作人员,其证词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其患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赣武离字x号离婚证书。
经查明,2004年10月13日,潘某与李某某因感情破裂向武宁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潘某与李某某向武宁县民政局出具了两人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两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武宁县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例,准予登记,颁发了赣武离字x号离婚证,潘某与李某某签名领证。
另查明,李某某因病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至8月25日、2003年10月17日至12月23日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好转后出院。
在二审期间,潘某与李某某就离婚后的生活补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武宁县民政局的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潘某与李某某的补充协议以及李某某撤回起诉申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程序中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对原离婚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李某某撤回对武宁县民政局的行政诉讼是对该局为潘某与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行为的认可而实施的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尊重。基于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和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武宁县民政局起诉的新事实以及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等情形,为有利于本案诉讼的解决,减少诉讼环节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讼累,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武宁县民政局赣武离字x号离婚证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武宁县民政局、潘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铁水
审判员叶常青
审判员陈红
二OO六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