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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八官线x+100M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郭海燕相撞,致郭海燕倒在公路上,张某某驾车逃逸。后郭海燕被由东向西行使的马X民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轧过,致郭海燕当场死亡。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军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马军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于麦新、郭强、郭刚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于麦新、郭强、郭刚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于麦新、郭强、郭刚各项经济损失x元。先行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也受伤了,没有能力救人。并有证人马X民、武X森、许X飞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火化证明、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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