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汉族,46岁。
被告游某,男,汉族,55岁。
原告潘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被告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潘某、游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1年原告潘某起诉离婚来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游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潘某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游某未出庭答辩,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潘某与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