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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市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医药公司)因与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行某乙,孟某市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市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医药公司)因与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某于2011年4月8日诉至孟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空调款8600元及利息。孟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行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空调款8600元未还。原告否认欠被告有租金,并称本案是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同意合并审理。已告知被告就房租问题可以另行某甲诉,不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原告空调欠款86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归还。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某甲诉。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孟某市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空调款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甲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某甲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甲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医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了反诉,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孟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提起反诉,该反诉是否必须与本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对被上诉人尚欠租金的主张和请求,但该主张和请求与本案不是必须要合并审理之诉,原审法院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再诉,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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