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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在原告所属三井子信用社贷款4万元,月利率13.0725‰,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贷款凭证一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在原告所属三井子信用社贷款4万元,月利率13.0725‰,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飞龙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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