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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北京XX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厂。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吴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6年大学毕业后与XX乡政府签订了劳动就业协议,被委派到北京XX厂(以下简称XX厂)工作。1998年东升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位于本市X乡内直管公房(以下简称XX号房屋)分配给我居住,我于1998年4月15日取得了海淀区XX住宅管理所(以下简称XX房管所)颁发某住房证。2005年7月,我因故调离XX厂,但XX厂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在2006年1月1日以欺骗和强制的手段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XX厂将XX号房屋租赁给我,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自2005年7月开始,我在XX厂的要求下分次缴纳租金总计30000元。2008年3月15日,XX房管所通知我缴纳2006、2007、2008年的房屋相关费用,我只好又向XX房管所缴纳了2006至2008年的房费和管理费。XX厂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违法租赁房屋,收取我的租金,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故我诉请法院依法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XX厂返还我已付租金30000元;并由XX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厂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市XX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XX农工商总公司)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我厂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吴X调离我厂后无权继续享受福利,故我厂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履约完毕,故我厂不同意吴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厂系XX农工商总公司直属企业。1998年,吴X作为电焊机厂招聘的工作人员由XX厂安排使用XX号房屋,并由XX房管所为其发某《住房证》。2005年,吴X调离电焊机厂。2006年1月1日,XX厂(合同甲方)与吴X(合同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电焊机厂将争议房产出租给吴X使用,租期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1.2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付款。租赁期内,吴X分次向XX厂交纳了房费,总计人民币3万元。租赁期满后,吴X仍居住在XX号房屋内。2008年3月3日,吴X向XX房管所补交了2008年1月至12月房费人民币1210元。2008年4月20日,吴X向XX房管所补交了2006年、2007年房费人民币2420元,2007年、2008年代管费人民币654元。另查,XX号房屋产权人系XX农工商总公司。吴X就其系受胁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发某、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XX厂虽不是XX号房屋产权人,但其作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有权与他人就该房屋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吴X此前作为职工经XX厂安置在XX号房屋内居住,后其调离该厂,不应再享有该厂福利,因此,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吴X才得以继续在XX号房屋内居住。吴X虽主张其与XX厂签约系基于欺骗和强制,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则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吴X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XX厂返还其已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之全部诉讼请求。

吴X不服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国家规定应属无效,XX厂不具有出租公房的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X原审的诉讼请求。

XX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号房屋的产权人虽系XX农工商总公司,但XX厂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其有权与吴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吴X此前作为XX厂职工在XX号房屋内居住,其调离该厂后,不应在享有住房福利。此后,吴X与XX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吴X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XX厂返还其已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吴X负担(已交纳二百七十五元,余款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吴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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