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去到鲁山县X镇居民袁某家中,乘屋内无人之机,从袁某卧室的床头柜里将其邮政储蓄卡盗走,后被告人申某根据之前获知的邮政储蓄卡密码,从该卡上取出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2011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与城关镇居民何东茂(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老城商场伺机盗窃作案。后二人在鲁山县老城商场桥北头路西处,见到鲁山县X乡四岗居民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菱”牌电动车,遂乘无人之机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赃款获取200元,二人分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50元。
3、2011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去至鲁山县X村居民梅某正在建设的新房院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梅某停放在门前的灰色“春兰”牌电动车盗走。逃离途中,被梅某发现,将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孙某、梅某陈述,证人黄广帅等人证言,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一年内多次盗窃亦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赃物已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